(2015)五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文义、杨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郑文义,杨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郑文义,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金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文义、杨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郑文义、杨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郑文义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5,88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郑文义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杨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郑文义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姜彪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未收到过二被告给付的欠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80.00元,利息5,409.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文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在原告处赊购了5,880.00元化肥,但我已将此款给付姜彪了,姜彪为我出具了收条,因我已偿还了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祥辩称,我为吕凤臣担保之事属实,但吕凤臣已偿清了欠款,因此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2年3月3日被告郑文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5,8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杨金祥。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郑文义、杨金祥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郑文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5,8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郑文义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杨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郑文义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文义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虽称已偿清了原告欠款,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该辩解不应认定。原告在向被告郑文义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郑文义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郑文义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义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5,8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杨金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郑文义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056.80元(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杨金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郑文义负担39.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杨金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负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连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