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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杰等与赵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常广明,赵建,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徐杰,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常广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01958-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89543-6),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徐杰、原告常广明与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杰、原告常广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崔长亮、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原告常广明诉称,2014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赵建驾驶鲁A885**号轻型货车由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013路灯杆处由东向西倒车后,准备向南转弯时,遇常克楠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机动车沿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右侧倒地状态下的二轮车的前部与货车右侧中前部发生接触,致使常克楠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克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88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12559.5元、鉴定费75元、车辆损失24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共计451883元。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赵建驾驶鲁A885**号轻型货车由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013路灯杆处由东向西倒车后,准备向南转弯时,遇常克楠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机动车沿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右侧倒地状态下的二轮车的前部与货车右侧中前部发生接触,致使常克楠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克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88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建系事故车辆鲁A885**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死者常克楠未婚,原告徐杰系其母亲,原告常广明系其父亲。原告徐杰、原告常广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220元。原告徐杰、常广明提交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协议单1份、单位证明2份,按城镇标准主张20年,超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主张,共计3472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徐杰、常广明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主张该项费用。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丧葬费12559.5元。二原告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丧葬费为12559.5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鉴定费75元。原告徐杰、常广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系鉴定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按照50%的比例主张75元。经质证,三被告要求依法判决。5、车辆损失2408.5元。原告徐杰、常广明提交鉴定结论书1份,主张车辆损失2408.5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原告徐杰、常广明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村委会和镇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体检报告2份、住院病历1份、户籍证明1份,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徐杰(57岁)、原告常广明(52岁),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均未超过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赵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克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赵建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故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赵建与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杰、常广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220元。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剩余48444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422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徐杰、常广明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丧葬费12559.5元。原告徐杰、常广明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系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得出,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鉴定费75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该数额系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得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车辆损失2408.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408.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两原告徐杰、常广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常广明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常广明死亡赔偿金242220元、丧葬费12559.5元、车辆损失费408.5元,合计255188元。三、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杰、常广明鉴定费75元。四、驳回原告徐杰、常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徐杰、常广明负担1290元,被告赵建、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