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麻尾镇南门村红上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甲(已判决)窜至独山县麻尾镇农业银行门口,采用砸坏取款机的方式欲盗窃该自动取款机里面的钱款,后因被人觉察后逃跑,致使盗窃未能得逞。经查,该取款机被毁坏时,机内存有现金人民币20580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甲(已判刑)窜至独山县麻尾镇农业银行门口,采用砸坏取款机的方式欲盗窃该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里面的钱款。二人在砸取款机时,被人察觉,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莫某某随后潜逃外出,莫甲被抓获归案。取款机被毁坏时,机内存有现金人民币2058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自动取款机价值人民币6885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莫甲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甲、黎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0)独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和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莫某某的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州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