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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姜某祥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祥,男,系王某生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上诉人姜某祥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某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系姜某祥与何某凤之女,姜某祥与何某凤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1月30日经安龙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就子女王某的抚养问题,调解协议明确由姜某祥抚养八年后,再由何某凤抚养八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子女选择)。此后王某基本上是随其祖母陈远芬生活(假期间王某偶尔也到其母处生活短时间),姜某祥与何某凤对王某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现王某已初中毕业,准备进入高中阶段学习。另查明,姜某祥与卢某英于2008年3月31日再婚,同年7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发、2009年8月29日生育次子王某标。2014年2月23日姜某祥办理的残疾人证记载,其残疾类别为肢体、视力(低),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陈远芬亦起诉其二子姜聘红、姜某祥赡养费纠纷一案,该案经调解,达成由姜聘红、姜某祥每月各自给付陈远芬生活费100元、每年给付稻谷各300斤的协议。本案在原审庭审中,王某最后要求姜某祥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大学毕业,姜某祥则称无力给付而不同意,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何某凤的婚生女,现是德卧中学初中部学生。2001年,被告与何某凤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并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而原告则是由祖母抚养至今。2005年,被告与卢某英结婚后,不但不抚养原告,反而多次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现祖母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收入,已无力再抚养原告。原告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抚养责任而拒不承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按年支付,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决被告逐年支付原告高中及大学期间实际产生的教育费用。原审被告姜某祥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系答辩人与前妻何某凤女儿,2002年答辩人与何某凤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了王某的抚养义务,本人已按协议履行了抚养义务,从2010年至2018年王某应由其母抚养,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应申请对其执行。原告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他人一手包办所造成,且其在他人教唆下现对答辩人及继母不尊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姜某祥与何某凤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议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实际上原告主要系随其祖母生活、基本上由其祖母照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可以支持,故对被告辩解其主体不适格、原告应申请向其母执行而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支付数额及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第11条之规定,被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按上述规定最低比例计算每年折合为6118元,结合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及原告尚有其母亲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的情况,原告最后请求每年支付3000元可予支持;给付期限应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至于今后原告能否上大学现属未知,故其请求一并处理上大学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今后如能上大学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姜某祥从2015年8月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抚育费3000元,至原告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姜某祥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姜某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系上诉人姜某祥与前妻何某凤所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王某从2010年至2018年王某应由其母抚养,上诉人姜某祥已从2002年抚养王某至2013年6月,因上诉人房屋自修建,被上诉人听信他人谗言,搬到其祖母陈远芬处居住,不再回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姜某祥与前妻何某凤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与其各抚养八年,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姜某祥是否应每年给付3000元抚养费给被上诉人王某,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另外,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姜某祥与何某凤均有抚养王某的义务,虽然在离婚时双方对王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议,但实际上王某主要系随其祖母生活、基本上由其祖母照管,现其诉请姜某祥给付相应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姜某祥每年支付王某3000元的抚养费,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姜某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