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晓华与夏加仁、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华,夏加仁,刘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朱晓华。被告:夏加仁。被告:刘兴春。原告朱晓华与被告夏加仁、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被告刘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加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兴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加仁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兴春辩称:原告仅向夏加仁交付借款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夏加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晓华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刘兴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华与被告夏加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加仁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兴春为被告夏加仁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加仁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兴春辩称原告仅借款给被告夏加仁27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兴春对被告夏加仁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加仁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