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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泉法、谢丽娟与叶金水、朱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泉法,谢丽娟,叶金水,朱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徐泉法。原告谢丽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水。被告朱素红。原告徐泉法、谢丽娟诉被告叶金水、朱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泉法、谢丽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水、朱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徐泉法、谢丽娟与被告叶金水于2005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朱某、陈某的见证下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叶金水将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迎春东苑16幢3单元102室房屋及储物间转让给两原告,房屋面积为48.98平方米,储物间面积为7.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8万元;因转让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出,被告保证在领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后三天之内通知原告,并在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给原告;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变更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必须协助,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金水,被告叶金水同时将房屋及储物间交给原告。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同日向叶金水支付了18万元,被告叶金水将房屋及储物间交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朱素红系被告叶金水的配偶,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12日办出房产证,由两被告共同共有,所有权证编号为杭房权高新移字第13178245号、13178246号。上述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不但未将上述房产证移交给两原告,更未通知两原告。两原告一直以为上述房产证没有办理出来,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于是通过杭州市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1-1号案子,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除了上述查封外,被告还于2014年4月29日将房屋抵押给了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5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239**号。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迎春东苑16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至今,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应当属于两原告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现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证明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初步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证据二、收据2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购房协议约定,将购房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证据三、房屋转让合同,证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在收到18万元全额购房款后,正式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房屋转让的时间。证据四、欠款催缴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出售房屋的房产权证,没有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而是将该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且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8日,由谢丽娟与叶金水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谢丽娟购买叶金水迎春东苑50平方米计划房,谢丽娟先支付8万元给叶金水,等房屋正式分配摸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当日,叶金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谢丽娟购房预付款8万元。2005年11月10日,叶金水为卖方(甲方),与徐泉法、谢丽娟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16幢3单元102室,房屋面积为48.98平方米、储物间面积7.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18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购房款18万元一次性全额付清,同时甲方交付房屋及储物间给乙方使用。因转让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出,甲方保证在领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后三天内通知乙方,并在一个月内将三证交给乙方。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的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必须协助,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2005年11月10日,叶金水出具收条确认涉案房屋房款18万元已付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泉法、谢丽娟与叶金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付的购房款符合市场价值,房屋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是,本案涉案房屋现因被告方存在其它纠纷,被本院查封;同时,原告经查询后确认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权,原告方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方协助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须待其权利限制解除后才可完成,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泉法、谢丽娟与被告叶金水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16幢3单元102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泉法、谢丽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叶金水负担。原告徐泉法、谢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金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