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郦夕定与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夕定,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郦夕定。委托代理人吕和成、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民。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该公司副总。原告郦夕定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夕定以及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夕定诉称,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起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郦夕定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云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郦夕定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起支付,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郦夕定借款70000元以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有月息1.5%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借款期限的,原告有权主张年息6%的利息损失,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郦夕定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以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