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万利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龚万利。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408室。负责人:余幸东,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章青,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菲,该公司员工。原告龚万利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第三人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周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利的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章青,第三人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第三人腾飞公司申请,为原告龚万利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两项合计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0,238.6元,因原告龚万利在本次工伤事故中获得侵权人事损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205.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规定,将侵权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扣除后,不再支付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侵权获赔的后期治疗费扣除后,实际向原告龚万利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096.2元。原告龚万利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将原告龚万利人身损害获赔在工伤待遇中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原告龚万利诉称:原告龚万利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第三人腾飞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3月24日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龚万利在第三人腾飞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腾飞公司依法为原告龚万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龚万利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一汽大众备件中转库路段被案外人邱斌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撞伤。2014年4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龚万利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龚万利上述工伤等级为6级。原告龚万利就交通事故与肇事方达成赔偿意见并处理完毕后,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仅支付了原告龚万利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龚万利认为,原告龚万利所在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原告龚万利的工伤保险费,在原告龚万利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法应向原告龚万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拒不支付相关待遇,侵犯了原告龚万利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并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向原告依法履行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8,400元,合计人民币39,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承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辩称:第三人腾飞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龚万利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合计人民币100,238.6元。因原告龚万利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205.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龚万利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205.2元已经超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法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龚万利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应将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扣减原告龚万利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后,将差额部分人民币61,096.2元支付给原告龚万利,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龚万利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继续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龚万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腾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证实其核定原告龚万利工伤保险待遇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证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按照差额原则核定原告龚万利工伤保险待遇合法;证据2:工伤保险待遇网页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已经受理了原告龚万利的请求并按规定向原告龚万利进行了差额支付。原告龚万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第三人腾飞公司已经依法按时为原告龚万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龚万利2013年12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3: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龚万利伤残等级为6级;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龚万利已于2015年3月24日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龚万利交通事故获赔情况。第三人腾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龚万利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办法已经废止,新办法已经于2015年2月1日起实施,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腾飞公司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及第三人腾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龚万利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废止的异议事实,因《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对原告龚万利质证该办法已经废止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据此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是否合法系法律适用问题,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再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龚万利于进入第三人腾飞公司工作,第三人腾飞公司自2013年4月其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龚万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至2015年3月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龚万利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一汽大众备件中转库路段被案外人邱斌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撞伤。2014年4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龚万利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773号《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龚万利上述工伤等级为6级。2015年3月6日,第三人腾飞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龚万利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腾飞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原告龚万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审核确定原告龚万利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74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496.2元,合计人民币100,238.6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交通事故获赔残疾赔偿金超出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未予实际向原告龚万利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已经获赔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为由,在扣减已经获赔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400元后,实际向原告龚万利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096.2元(69,496.2-8,400)。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程序等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已经废止《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的实行补差原则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实行补差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符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于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该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该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虽原告龚万利的工伤认定时间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但从第三人腾飞公司申报和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发的时间看,原告龚万利享有相关待遇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核发原告龚万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原告龚万利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基金双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未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看,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侵权第三人已经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但未限制劳动者重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意见精神,本院认为,原告龚万利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有权继续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除足额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龚万利所获交通事故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高于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予支付或进行扣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龚万利已经与第三人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当依法重新向原告龚万利核(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在核定原告龚万利工伤保险待遇中,以原告龚万利交通事故所获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重新核定,但已经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重新核发时扣减。因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保险机构的法定行政职权,原告龚万利要求本院径行判决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给付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关于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行为;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发放原告龚万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实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重新发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龚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负担,因此款原告龚万利已垫付,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龚万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磊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