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细娥、曾某等与邓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邹细娥,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曾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邹细娥,系原告曾某母亲。被告邓雪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黄信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邹细娥、曾某诉被告邓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细娥,被告邓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7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3019.86元。两被告对2015年7月15日的六张医疗费票据合计491元无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误工费40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5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30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均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车辆维修费840元。两被告无异议。合计13859.86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5年7月15日11时09分,邓雪平驾驶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雄市方向往韶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300km+130km处(始兴县太平镇殡仪馆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邹细娥驾驶搭载曾某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邹细娥、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雪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细娥、曾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雪平陪同邹细娥、曾某到始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向医院交纳医疗费合计4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至今分文未赔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邹细娥、曾某受伤,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1、邓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邹细娥、曾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认。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邹细娥、曾某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雪平陪同原告邹细娥、曾某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代为支付医疗费491元,对该项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528.8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是曾某治疗急性支气管炎所产生的医疗费,在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的该病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且其中于2015年7月20日结算的2317.86元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491元,且已由被告邓雪平支付清。2、误工费。原告邹细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曾某现才年满三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3、护理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邹细娥并未住院治疗,对其本人的护理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某住院4天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的问题,在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的该病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认可。4、营养费。结合两原告的伤情,以及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的分析认定理由一致,本院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结合两原告伤情不重的事实,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其哪些伤情需后续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两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40元的维修费票据,且两被告亦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邓雪平驾驶的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细娥、曾某840元。二、驳回原告邹细娥、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