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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应山与贾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山,贾海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李应山。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贾海波(曾用名贾江波)。原告李应山与被告贾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祁丽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山诉称:2012年4月左右,原告受被告贾海波雇请到被告在天津承包建筑工地帮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诿,后失联。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贾海波支付下欠人工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应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应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贾海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海波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贾海波弟弟贾江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贾海波、贾江波办理身份证时登记错误,双方生活日常生活中用名分别为贾江波、贾海波。被告贾海波在外做包工头,对外欠下大量人工工资,欠条以贾江波名义出具。证明被告贾海波曾用名贾江波,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四,欠条一张,内容为:现下欠李应山人工费10000元,欠款人贾江波。证明被告贾海波拖欠原告李应山人工工资款10000元。被告贾海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应山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经本院核查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告陈述和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李应山受雇为被告贾海波承包的天津栾城、河北等地的建筑工程务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0000元欠条一张。后因被告贾海波下落不明,原告李应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海波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贾海波幼名贾江波,因户籍信息与其胞弟信息混淆,其户籍登记姓名贾海波,日常生活用名贾江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山劳动报酬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璞审 判 员  吴壮飞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