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凌浩申请执行黄弢、骆志强、成骅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凌浩,黄弢,骆志强,成骅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胡凌浩,曾用名胡旅平,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陈概,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执行人黄弢,女,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执行人骆志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执行人成骅峻,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申请执行人胡凌浩与被执行人黄弢、骆志强、成骅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凌浩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成骅峻与申请执行人胡凌浩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黄弢2015年10月10月26日给付2000元。本院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弢、骆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明勇代理审判员  周圣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