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中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亚雄,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注册专业从事纸箱包装生产、包装印刷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3年起被告因食品生产需要,向原告订制食品包装纸箱,至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二年有余。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11691.2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691.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1691.25元;三、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注册专业从事纸箱包装生产、包装印刷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3年起被告因食品生产需要,向原告订制食品包装纸箱,至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二年有余。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11691.25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16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691.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订制食品包装纸箱,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691.25元(已支付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对该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95691.25元。以上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荆州市群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沙洋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