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3号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广元市袁家坝西陵村四级变电站旁。经营者叶太全,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新区万安镇万安路西段154号。本院受理原告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就由租赁物使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广元市城区全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是叶太全,而叶太全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