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徐道坤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徐道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表人:王朝举,职务:矿长地址:宣威市宝山镇包村李家地。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坤,男,l976年8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宣威市人。上诉人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道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道坤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井下采煤时被矸石砸伤。原告徐道坤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原告徐道坤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徐道坤在住院期间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000元,其受伤后就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2014年9月12日,原告徐道坤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书,2014年11月19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4)年246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96019元。扣减申请人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88019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徐道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徐道坤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道坤在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徐道坤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l、(1)停工留薪期待遇1967元×l0个月=196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7元×9个月=1770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l3个月=4348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3个月=10119元;(5)护理费:3108元÷30天×83天×30%=25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83天=215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客观支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300元,合计96319元;2、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原告徐道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73元/月×l2个月×2=80952元。原告徐道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回单位上班,其实际行为与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待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道坤与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道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l77271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实际赔偿l69271元。三、驳回原告徐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次性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了计赔,一次性赔偿金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赔偿范围,属重复赔偿。2、一次性赔偿金基数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被上诉人2013年受伤,该基数应为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108元。被上诉人徐道坤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徐道坤工伤待遇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原判依《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徐道坤一次性赔偿金80952元,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不用赔偿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道坤2014年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参照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由宣威市宝安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道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96319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实际赔偿88319元;三、驳回徐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