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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师俊与赵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俊,赵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师俊。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原告师俊与被告赵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师俊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经陕西惠民商务公司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67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金额为3556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月还款本息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被告按约仅履行了9期还款义务后开始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35560元、剩余借款本金15140元、逾期违约金3556元、罚息533.4元,以上共计5478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志刚与西安惠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惠民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手续,经惠民公司推荐被告赵志刚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672元),被告赵志刚按照协议约定向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672元,该费用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时代为扣除,由出借人支付给惠民公司。2013年12月5日原告师俊与被告赵志刚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672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355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的专用账户为:户名赵志刚,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后的余款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惠民公司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若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如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须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本借款协议由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签署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银行向协议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户转款60000元,并代被告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2672元。被告截止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了九期还款义务,此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息35560元,剩余借款本金15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原告师俊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向惠民公司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专用账户转款60000元,并代被告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2672元,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后停止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俊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志刚支付原告师俊借款本息35560元、剩余借款本金15140元、逾期违约金3556元、罚息533.40元,共计人民币5478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赵志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