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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英辉、周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辉,周小平,周亮,刘六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辉,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退休职工,系黄英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打工。委托代理人刘解放,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六兰,系周亮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兰,无业,系周亮母亲。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被上诉人周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解放、被上诉人刘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亮所有的房屋与被告黄英辉、周小平所有的房屋系前后方向,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在原告周亮房屋与自己厨房之间的过道中安装了一扇铁门,该铁门系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后门出入用,该铁门距原告周亮房屋的房间较近。原告刘六兰曾于2011年向本院反诉要求拆除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建造平顶厨房房顶凸出部分,经本院(2011)崇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周亮的房屋系原告周亮单独所有。根据被告黄英辉、周小平陈述,其铁门关门时间约为23时至24时之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亮的房屋系其单独所有,故原告刘六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安装的铁门虽然系安装在自家院子,但由于其铁门距原告周亮的房屋较近,且其关门时间较晚,对原告周亮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避免影响他人,两被告作为铁门的安装者,应当消除其对原告周亮的影响,故其应当拆除铁门,对原告周亮要求两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亮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拆除建造平顶厨房房顶凸出部分的主张,本院已于2011年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辉、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后门安装的铁门。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英辉、周小平负担。一审宣判后,黄英辉、周小平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房屋于1992年10月份建成完工,当时后门为木制门,因原木制门破烂,于2001年3月将木制门改为铁质门,一直使用到现在。且该门安装在自己家院内,并非安装在他家院内。(2)后门通道并非是周亮所有,也不是其本人的,都不在各自土地证范围内,说明是公用通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要求拆除上诉人后门,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精神,请求中院撤销(2015)崇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亮答辩称,上诉人关开门声音已经影响了其家人生活,应予拆除大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证明房屋的居住结构的真实情况,这门是以前至今就一直就有的,原是木门,后改为铁门,已安装十六年。还提供了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门开的时间情况。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是否对被上诉人周亮构成妨害,是否应该拆除铁门的问题。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认为,诉争门一直都安装使用,是生活必须,不应拆除。被上诉人周亮认为,门开合声音对其家人生活产生干扰,且其院门是后开的,不是生活唯一出入门,对方原来在旁边有另出入大门,是为其生活才不使用,要求拆除该扇大门。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均证实诉争大门原为木门,后改为安装铁门,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将家中房屋均出租他人,租客均从诉争大门出入。因出入人数及时间不定,该铁门开关确易对被上诉人周亮生活休息造成一定影响。两上诉人应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避免对邻居产生影响。故对铁门应进行改建,以符合《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居住噪声标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避免对邻居产生影响。故应对铁门进行改建,以符合相关环境标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为“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其后门安装的铁门进行改建至符合环境标准要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黄英辉、周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