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行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梁浩清诉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清,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辛行初字第012号原告:梁浩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克红,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地址:辛集市束鹿东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董全国,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帅、韩军胜,该局干警。原告梁浩清不服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以下简称辛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浩清,被告辛北分局副局长田俊奇及被告辛北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帅、韩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对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称我未经允许,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辛集市,2015年2月27日民警在北京发现我,并带回。被告的上述决定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我从来都没有被取保候审,被告却声称被取保候审。二、程序违法。决定书称送我去辛集拘留所,结果送的是青县拘留所。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的是取保候审方面的法律,由于没有被取保候审,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中辛公(鹿城)决字(2015)0003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梁浩清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居住地在我辖区,故北京市东城分局送交我分局鹿城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付我局鹿城派出所执行,在梁浩清被取保候审期间对其进行监督管理。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人梁浩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河北省辛集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局依法对梁浩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梁浩清实际执行拘留的地点为深州市拘留所,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青县拘留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我局将梁浩清送深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并不违反法规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交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执行,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监管民警向梁浩清宣读了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梁浩清未经监管机关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批准,离开居住地辛集市去了北京,2015年2月27日被发现后带回。2015年2月28日,被告辛北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浩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拘留决定已经交由河北省深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浩清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作出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7日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梁浩清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送达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对梁浩清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梁浩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梁浩清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被告辛北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被告辛北分局将梁浩清送深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梁浩清称上述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本案原告梁浩清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是公安机关依据刑���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梁浩清抗辩该取保候审决定不合法,应通过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办理,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的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梁浩清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浩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