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农民。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村口××公路道边,被告人张××因琐事将被害人王××鼻部打伤。经鉴定,王××鼻部为轻伤二级;其眼部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医药费10484.9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7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处方笺、病历册证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5时43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村口××公路道边,被告人张××因劳务费问题用拳头将被害人王××面部打伤,后逃跑,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妻子杨××系农业户籍,二人均无固定工作。案发当日即2015年8月15日王××在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623.8元(含挂号费3.8元);因本次受伤王××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9047.34元;住院期间2015年8月17日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产生医疗费623.8元(含挂号费3.8元);出院后(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开庭前一日)在天津市西青医院看病,实际发生医疗费102.6元(含挂号费3.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0397.54元;误工费2413.58元(33882元/年÷365天×26天×1人=2413.58元)、护理费1113.96元(33882元/年÷365天×12天×1人=1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80元(40元/天×12天×1人=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1590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5.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营养费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住院病案出院时医嘱未写加强营养,但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确因此次受伤而住院治疗发生必要的营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此次受伤而看病、住院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住所与指定就医地点不在同一个区县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被告人张××因此次犯罪被本院定罪判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损失人民币15905.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