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幼琴与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幼琴,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林幼琴,女,196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伟,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幼琴诉被告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幼琴诉称:2015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殷伟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鸡毛山庄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其同向右侧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幼琴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5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殷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77.42元(医疗费25825.4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4元、车辆维修费73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殷伟未到庭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殷伟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鸡毛山庄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其同向右侧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幼琴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膜增厚;腰部损伤,后腰部皮下间隙水肿,腰4-5椎间盘变性、膨隆;左肩部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可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共34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548.02元,其中被告殷伟垫付1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1548.0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1277.4元。另原告入院当天的急救、门诊费用及入院后购买肋骨带的费用均由被告殷伟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原告医疗费项目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5年8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9月9日作出(2015)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幼琴左侧第3-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5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1500元。另查明:1、被告殷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自2015年5月28日至6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前期护理费由被告殷伟支付;3、事故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730元及停车费34元,共计764元。4、原告系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任合肥芜湖大区经理,每月工资4500元;5、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住芜湖市百蕊山庄16号3单元4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伟驾驶肇事的皖B×××××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25.42元(包括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被告殷伟垫付的13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结合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参照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16天(自2015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8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5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7400元(4500元/月÷30天×116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310.4元(2640元+104.4元×(50天-34天)]。4、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次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764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1-8损失合计108247.82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被告殷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均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247.82元,被告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另行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幼琴各项损失合计85247.82元;二、被告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林幼琴负担379元,被告殷伟负担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91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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