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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尊忠与王淮北、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尊忠,王淮北,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魏尊忠,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淮北市农业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淮北,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慈祥,淮北市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尊忠与被告王淮北、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太军、被告王淮北委托代理人王慈祥、被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尊忠诉称:2014年6月28日,黄珍委托魏尊忠以黄珍名义与王淮北、周方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尊忠借给王淮北、周方皊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6%,借款期限六个月,周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魏尊忠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魏尊忠请求判令王淮北、周方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6592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周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淮北在庭审中辩称: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魏尊忠诉状中称黄珍委托魏尊忠,魏尊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之间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魏尊忠的诉讼请求。周峰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王淮北辩称意见;另外应该依法查明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是否有借款的事实;周峰从未承诺给做担保,魏尊忠起诉周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魏尊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魏尊忠考虑自己银行职工的身份,以黄珍名义与王淮北、周方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尊忠出借20万给王淮北、周方皊;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6%,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部分违约金,造成出借人损失还要承担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由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签名,魏尊忠以黄珍名义签名,周峰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8日魏尊忠通过安徽农金自动柜员机转款王淮北账户50000元,2014年6月9日魏尊忠从淮北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转存王淮北账户39000元,同日魏尊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自己账户转款王淮北账户4000元,2014年6月28日王淮北将本息合计书写收到100000元汇款的收条。到期后王淮北、周方皊没有归还借款。庭审后,魏尊忠向本院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支持判令被告归还魏尊忠汇款或转存的93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对其他现金和汇款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诉主张。另查:黄珍将其资金交予魏尊忠对外放贷,黄珍不过问也不知情魏尊忠以谁名义放贷及对外出借其他情况,黄珍曾以原告身份起诉王淮北、周方皊、周峰,王淮北、周峰均对黄珍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黄珍签订借款合同,黄珍也没有打款给借款人,均是魏尊忠在办理借款事宜。黄珍以王淮北、周峰辩称意见撤诉后,魏尊忠作为原告起诉来院。魏尊忠诉讼中撤回对周方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及取存款凭条、银行流水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尊忠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魏尊忠实际交付借款人款项;三、周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黄珍虽将资金交予魏尊忠对外放贷,但并不过问和知情魏尊忠具体放贷情况,本案案涉的借款即是魏尊忠与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担保人周峰协商约定借款合同,并由魏尊忠账户打款或转存至借款人王淮北账户。借款合同魏尊忠以黄珍名义签名,王淮北出具以黄珍为出借人的收条均是魏尊忠顾忌自己银行职工的身份所为,黄珍不清楚也未介入。魏尊忠与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担保人周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魏尊忠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另外黄珍曾持相同借款证据材料以原告身份起诉王淮北、周方皊、周峰,王淮北、周峰均对黄珍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均是魏尊忠在办理借款事宜。本案中又提出魏尊忠主体适格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魏尊忠起诉状称黄珍委托魏尊忠的表述,只是魏尊忠意思表示不严谨之处,本院以依法查明的事实确定出借人身份。关于焦点二。魏尊忠通过打款或转存至王淮北账户93000元。以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魏尊忠与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担保人周峰签订借款合同;2、魏尊忠保存的打款、转存原始凭条;3、魏尊忠存折明细;4、魏尊忠调取的银行转账和汇款明细;5、借款人王淮北出具收到汇款的收条。上述证据都能相互佐证魏尊忠实际支付款项。关于焦点三。魏尊忠与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担保人周峰先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款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周峰辩称受欺诈签名担保,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魏尊忠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王淮北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周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王淮北虽然书写收到汇款10万元收条,但是以利息方式预先在本金内扣除的,本院依法应以实际93000元作为借款数额。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6%,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10378元。2014年12月29日至魏尊忠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无论约定利息、违约金,其费用合并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略高。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为9917.21元,王淮北尚欠借款本息113295.21元。魏尊忠是根据借款合同中有关“如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全额承担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因此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向王淮北、周方皊、周峰主张律师费4000元的。魏尊忠提供了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魏尊忠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数额不违反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鉴于王淮北、周方皊、周峰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本院对魏尊忠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淮北偿还原告魏尊忠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20295.21元(利息算至魏尊忠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合计1132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淮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尊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尊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王淮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