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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8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相某。原告秦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与被告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相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后闪电结婚,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不让原告回娘家。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已近一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相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相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秦某与被告相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相某”,一直由原告秦某携带抚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并于2014年农历8月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秦某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秦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相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秦某与被告相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孩“相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该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被告对“相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相某”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相某每月按6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份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用;三、被告相某有探望女孩“相某”的权利,原告秦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秦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秦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