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李宝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李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65号原告王玉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宝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被告李宝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成起诉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共收取人民币5.6万元,收到全部钱款后,被告承诺如果一个星期内没有给原告办理好承包工程事宜,则将所收5.6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但现在距被告收到全部钱款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被告未给原告介绍过任何承包工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钱款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两个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原告所说的事情和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雒志云拟承包密云县古北口镇汤河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用于种植孵化养殖,因养殖需要需在租赁土地上建养鸡场,雒志云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揽该养鸡场建设工程。因养鸡场的建设需经过报批等手续,被告承诺其能帮助办理相关手续,但需要雒志云及原告出钱,2013年3月初,原告给被告2万元,被告承诺手续办不下来退还钱。至今该工程尚未通过审批。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兴寿派出所笔录、韩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工程的报批手续,被告承诺若不能办理下来,退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所承诺的事项未能完成,其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共支付给被告5.6万元,但对3.6万元款项的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明向原告王玉成返还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李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原告王玉成已预交一千二百元),由原告王玉成负担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宝明负担四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