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恩广与宋吉雷、王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广,宋吉雷,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何恩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雷,居民,系平度豪致酒行业主。被告王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恩广诉被告宋吉雷、被告王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被告宋吉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平度豪致酒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宋吉雷主体不适格,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恩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退还原告何恩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