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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与王明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王明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兆省、郭辉,均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明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9日,农民。被告张得义,男,生于1960年9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门鑫,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8日,农民。被告李春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诉被告王明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兆省及被告王明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明华于2012年12月18日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组成联保小组,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合同约定王明华借款5万元,用于养鱼,张得义、门鑫、李春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借口回避,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解除与借款人王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王明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2014年12月20日之前约定利息3500元、后续利息仍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被告王明华辩称:原告所出示的《申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均不是本人签名,故农行南郑县支行与自己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在农行南郑县支行出示的2012年12月18日的两张《记账凭证》及12月3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中,本人虽然签名。但以为是帮妻哥门海泉仅贷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自己才签名。自己也并未收到贷款人农行南郑县支行发放的任何贷款。故现应由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实际签名的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归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张得义辩称:张得义与王明华系连襟关系,张得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属实,但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由谁所借。如果该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本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门鑫辩称:王明华、张得义均系门鑫伯父,其余答辩观点与被告张得义相同。被告李春丽辩称:自己与被告王明华、张得义并不相识,仅是按照要求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其余情况并不了解。自己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与门海泉均系亲属关系。2012年11月初,门海泉以王明华的名义,以修建鱼塘为用途,向农行南郑县支行递交了《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请求贷款50000.00元。农行南郑县支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借款。2012年12月18日,门海泉仍以王明华名义,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被告张得义、门鑫、李春丽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中签名,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8日,农行南郑县支行向户名为王明华、金穗惠农卡中,发放贷款50000.00元。王明华分别在《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此后,王明华等人清偿了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以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联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相关材料载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均已采信。本院认为,门海泉未经王明华同意,以王明华名义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贷款人农行南郑县支行在向王明华的金穗惠农卡中发放借款时,王明华先后在《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签名确认,视为被代理人王明华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该借款合同即产生发生效力。被告张得义、门鑫、李春丽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中签名,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真实自愿,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及保证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明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该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合同解除之后,债务人应承担法定贷款利息。担保人张得义、门鑫、李春丽对债务人王明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与被告王明华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2014年12月20日前的约定借款利息3500元,本息合计53500.00元;合同解除之前,按照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合同解除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张得义、门鑫、李春丽对返还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王明华、张得义、门鑫、李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陶华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