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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宝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宝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诸暨市宝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俊。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超。原告诸暨市宝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神力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利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诸暨段洪浦江、浦阳江、103省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付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分二期付清,于2014年1月25日付21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100万元,逾期按照月息2%计取等内容。嗣后,第一期被告按时付清,第二期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70万元。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另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3.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起算点打印错误,将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变更为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被告神力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宝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诸暨段洪浦江、浦阳江、103省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示,被告神力通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宝利通公司和被告神力通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Ⅳ标段暨Ⅰ段(ZJIZ224修-ZJIZ225修)洪浦江定向钻穿越工程、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Ⅳ标段诸暨Ⅰ段桩号(ZJIZ228修-ZJIZ229修)浦阳江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Ⅳ标段诸暨Ⅰ段(桩号ZJIZ241修-ZJIZ2修)103省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4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税金由原告方负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本约定,不能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被告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并赔偿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给被告。此外,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检查与验收等作出约定。2014年1月2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现因甲方资金问题,无法完成原有约定全额支付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10万元;2、甲方将剩余100万元工程款最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与(于)乙方(如中石化宁波工程公司在该结算日期之前将剩余结算款支付与(于)甲方,甲方需同步全额支付与(于)乙方)。逾期按月息2%计取,利息按月支付与(于)于甲方。该工程款全部税金由甲方承担…。5���2014年1月30日前甲方仍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上述条款无效,按原分包合同条款执行。”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宝利通公司与被告神力通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订立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逾期按月息2%计取,利息按月支付于甲方(被告),根据合同的上下文内容及原、被告的地位来看,该条中违约金的主张方应为原告,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神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宝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9万元,并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