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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付松与被执行人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付松,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830号申请执行人冯付松,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树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冯付松与被执行人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有债务83600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公司财产短期内无法处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限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本院举证。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处分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景芳执行员  吴辉强执行员  丁盛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