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艳、刘曰英等与周良善、桓台恒顺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善,张红艳,刘曰英,张红梅,桓台恒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善,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桓台恒顺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艳,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曰英,女,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身份信息同上。原审被告:桓台恒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善,经理。上诉人周良善因与被上诉人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原审被告桓台恒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工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良善作为原审被告恒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红艳作为被上诉人刘曰英、张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振环,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2014年2月26日,周良善作为甲方,张振环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照看甲方厂子,根据《劳动法》,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工资待遇:按每月工资300.00元,工作优秀另有资金。2、工作时间,晚上看门,白天自愿。3、水、电采暖等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4、乙方在厂里严禁喝酒,因喝酒、疾病、违章用电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因甲方工资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工作,并追究甲方责任。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死者张振环居住在周良善提供的周良善家一楼东侧房间内负责晚上看门的工作。2014年3月7日8时30分左右,张振环在其工作地点即周良善家一楼东侧的房间内被发现死亡。2014年3月20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刑)检(尸)字(2014)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振环符合突发疾病死亡征象。另,庭审过程中,周良善申请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死者张振环曾于2014年3月6日饮酒。另查明,2007年死者张振环与其前妻毕秀贞离婚,死者张振环除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外,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张振环虽与周良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但因张振环已经年满60周岁,且该《劳动合同》实为周良善与张振环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死者张振环死因为突发疾病,没有侵权人,且雇主周良善对于张振环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要求周良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死者张振环死亡地点系在为周良善提供劳务的场所内,依据公平原则,以由周良善给予适当补偿为宜,补偿数额酌定为20000.00元。另,庭审过程中,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主张死者张振环系同时为周良善家的院落及恒顺工贸公司看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恒顺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周良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补偿款20000.00元。二、驳回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负担1836.00元,由周良善负担21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良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良善与张振环生前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约定严禁张振环饮酒,如违反,责任自负。现张振环因酗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周良善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周良善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支付800.00元后此事了结,故周良善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曰英、张红艳、张红梅共同答辩称,现并无证据张振环系因酗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改动迹象,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顺工贸公司认可上诉人周良善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周良善聘用张振环看护厂房,张振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因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审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周良善补偿死者家属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良善主张张振环系因酗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自身存有过错,但因周良善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尸检报告对此亦未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周良善另主张其与死者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双方已无纠葛,但因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过少,原审据此认定周良善仍应承担补偿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周良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