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清诉被告武涛、中国人寿财保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清,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明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召书,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明清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郑重,男,汉族。原告王明清与被告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清委托代理人叶召书、卢万义、被告武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清诉称,2015年2月9日,在S338线商城县汪桥镇河铺路段,叶先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S869**号低速货车相撞,叶先明经抢救不幸死亡,原告也遭受重伤,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至武汉,在武汉救治三天后,又因床位紧张及春节到来,原告重新回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颚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武涛仅垫付了1万元。被告武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59.8元,伤残赔偿部分待鉴定后另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武涛垫付的10000元,为5287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各一张及费用汇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情况。6、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用药及花费医疗费情况。7、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收据及程书会出具的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2月9日因病情较重需外转武汉治疗的转诊、护送费500元的情况及2015年2月12日从武汉返回商城交通费1500元。8、武汉大哥大餐饮公司发票2张及武汉江汉区胖胖媛小吃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武汉治疗期间花去的餐饮费情况。9、武汉七天酒店费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武汉治疗期间花去的住宿费情况。10、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涛驾驶的豫S8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武涛辩称,我为原告治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武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涉及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20元为宜。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天数应只计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明清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10、1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分配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证明均为白条,不应认可。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餐饮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应当是伤者无法住院产生的费用,而不是陪同亲属的住宿费用。被告武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武涛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明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住宿费指因受害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95元,因其前往武汉治疗伤情时,临近春节,因床位紧张,未能住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法院提供正规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9日16时许,原告王明清乘坐叶先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时,与异向武涛驾驶的豫S869**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明清受伤,叶先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650.58元、住宿费85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回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1606.4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武涛驾驶的豫S86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清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叶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清无责任。因此被告武涛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武涛驾驶的豫S86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涛补充赔偿。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57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明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2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3天×50元/天=16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4、护理费2574.18元(33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8576.7元(157天×25402元/年÷365天=10926.34,以原告请求为限);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住宿费859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1499.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清47842.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18元、误工费8576.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5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3056.98元(医疗费412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660元-10000元)的30%,即9917.09元。被告武涛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二、鉴定费600元,被告武涛承担180元。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王明清负担785元,被告武涛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熊明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