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孔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孔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张明伟,男,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超,男,37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宋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伟诉被告孔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孔维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孔维超驾驶蒙D5W1**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榭花都B区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冰驾驶蒙DM66**号轻型厢货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相撞,致蒙D5W1**号轿车改变方向又与原告张明伟驾驶蒙DHW2**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维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4676.54元,其中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6.50元;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570.04元;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72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右距骨骨折;2、左肩关节、左踝关节外伤;3、头外伤后神经症。因被告孔维超驾驶的蒙D5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6.54元、误工费15300元(3400元/月×4.5个月)、护理费9704.64元(110.28元/天/人×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4400元(100元/天×44天)、复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130元、坐便椅费80元、车辆保管费340元,合计人民币50231.18元。被告孔维超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孔维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5W1**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D5W1**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病历,证明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及需二人陪护的事实;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病情;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支付的各种费用;6、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40元;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双拐130元、坐便椅费80元;8、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及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情况;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孔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病情不应由二人陪护,因医嘱记载普食,故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对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市第二医院合计13956.54元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卫生室的720元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无医嘱及处方;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进行暂扣不应收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双拐130元、坐便椅费80元的发票有异议,无医嘱证实;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或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费收据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事发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用。被告孔维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二枚,证明肇事车辆蒙D5W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被告孔维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3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市第二医院合计13956.54元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卫生室的720元医疗费收据,因无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停车费收据,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双拐130元、坐便椅费80元的发票,因无原告需要辅助器具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收据,因无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支付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对被告孔维超提交的保险单,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孔维超驾驶蒙D5W1**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榭花都B区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冰驾驶蒙DM66**号轻型厢货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相撞,致蒙D5W1**号轿车改变方向又与原告张明伟驾驶蒙DHW2**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6.50元;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右距骨骨折;2、左肩关节、左踝关节外伤;3、头外伤后神经症,支付医疗费13570.04元。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维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孔维超驾驶的蒙D5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3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6.5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97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复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130元、坐便椅80元、车辆保管费340元,合计人民币50231.18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维超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孔维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孔维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卫生室医疗费720元,因无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需二人陪护,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70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保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必然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9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计18356.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9704.64元(110.28元/天/人×44天×2人)、误工费15300元(3400元/月×135天)、交通费200元,计25204.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56.5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61.18元。三、驳回原告张明伟要求被告孔维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明伟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