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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方正勇与王琳、孙斌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正勇,王琳,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04号申请人方正勇。被申请人王琳。被申请人孙斌。申请人方正勇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王琳、孙斌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股东投资开办了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被申请人王琳、孙斌于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人方正勇借款4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申请人方正勇借款30万元,两笔合计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违反约定,至今未能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申请人所负债务较多,为防止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给申请人的债权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琳、孙斌所有的价值7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商佩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方正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琳、孙斌所有的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商佩佩所有的房产及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