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界达特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界达特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01幢193-3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漫。委托代理人左孝波,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江苏界达特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西路388-398号。法定代表人薛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刚,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钢公司)诉被告江苏界达特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孝波,被告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谐钢公司诉称:谐钢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因采购钢管需要向界达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4726元。此后,谐钢公司实际采购货物价值为30874.2元,界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是30874.2元,对于多支付的3851.8元,界达公司一直未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界达公司立即退还尾款3851.8元。被告界达公司辩称:对于谐钢公司起诉的2011年6月30日尾款3851.8元未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谐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谐钢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判令驳回谐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谐钢公司因购买钢管向界达公司汇款34726元。此后,界达公司向谐钢公司销售了价值30874.2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余款3851.8元一直未退还给谐钢公司。2015年8月27日,谐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界达公司退还尾款。审理中,谐钢公司陈述: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间,谐钢公司未曾向界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谐钢公司与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间,谐钢公司应当于买卖关系发生时就知道余款3851.80元应予退还的事实。自2011年至2015年间,谐钢公司从未向界达公司主张要求退款,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谐钢公司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谐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