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袁海林、黄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袁海林,黄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红林村集镇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玉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林。被告:黄绍亮。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袁海林、黄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冻结被告袁海林、黄绍亮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林、黄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海林因发展需要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时间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黄绍亮为被告袁海林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黄玉亮将50万元借款转帐至被告袁海林的银行卡内。至借期届满时,被告袁海林仅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黄绍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海林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利息3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83525元,自2013年11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9.5‰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黄绍亮对被告袁海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袁海林、黄绍亮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海林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500000元;最高额度使用期限六个月,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5日结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订立、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契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运输费、公告费、评估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绍亮为被告袁海林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两被告签署社员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黄玉亮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袁海林在农行的62×××73帐户,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海林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委托书、借款凭证、转帐交易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姜堰市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海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绍亮为被告袁海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袁海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海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绍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海林、黄绍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352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黄绍亮对被告袁海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林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457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405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合计1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