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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王飞,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飞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家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媛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曾家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1984年,原告家承包有8.218亩耕地,每年按时缴纳各项税费,直到1997年国家实行二轮承包时原告还耕种有2.481亩土地,其他土地退耕还林。后因原告父母体弱多病,无力耕种,于是就举家搬到亲戚家居住,从此耕种的土地就成了荒地。国家税费改革时被告见原告无人在家耕种土地,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481亩承包耕地给了别人耕种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2.481亩耕地。被告曾家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01年,因原告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当时召开了群众会,谁给钱就由谁耕种,王仁玉、王从均就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进行耕种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的父亲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均系曾家沟村村民,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后生育长女王桂华、次女王桂珍及儿子王飞。1983年,王某甲作为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与曾家沟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二组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83年至1998年,承包的地块包括大当子1.331亩、下坪地1.15亩、花庙产坡地2亩、外坡坡地0.4亩、何家后坡地2亩、光善坡坡地1.337亩,共计8.218亩,承包期限自1983年起至1998年。并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山林管理使用证。1987年,因王飞二姐王桂珍出嫁,曾家沟村委会将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中承包人口变更为3人即王某甲、王某乙、王飞,将其家庭承包的8.218亩土地中的光善坡坡地1.337亩调整至他人名下,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减少为6.88亩。1998年二轮承包时,王某甲作为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又与曾家沟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8年。2000年10月26日,王某乙去世,因王飞外出务工,王某甲无人照料,王某甲随即到王桂华家居住生活。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缴纳农业税费自1983年至2000年。2001年左右,曾家沟村委会见王某甲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便召开群众会,提出谁支付农业税费,就由谁承包土地。因退耕还林,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仅保留大当子1.331亩、下坪地1.15亩,共计2.481亩。曾家沟村委会将王飞家承包的大当子1.331亩、下坪地1.15亩分别转由王仁玉、王从均承包。后2009年8月14日,王某甲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飞家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的位于曾家沟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8年,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曾家沟村委会在未经王飞同意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该土地的情况下,将土地收回,转由他人承包,侵犯了王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王飞诉请曾家沟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王飞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飞承包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的承包地(地块包括:大当子1.331亩、下坪地1.15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