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贵枝与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枝,郑州草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42号原告王贵枝,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原告王贵枝与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枝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小军系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小军均以在水一方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并约定最迟于2015年4月18日前还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法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在经营存续期间,杨小军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借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各1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证明杨小军以被告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手机转账分5次向其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向其转账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其转账15万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转账20万元、并取现给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转账290400元,给付现金39600元),上述借款共计120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及杨小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各1张。证明2015年2月11日杨小军和原告通话中,明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并承诺尽快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杨小军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军以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贵枝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返还本金,并加盖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贵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贵枝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小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军给原告王贵枝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王贵枝请求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枝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