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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举林与徐小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举林,徐小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高举林,农民。被执行人徐小轮,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高举林与被执行人徐小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小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高举林劳动报酬款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