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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顾娟(李某某的母亲),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顾娟与被告李伟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由顾娟抚养,被告李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伟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12000元;2、被告李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付至原告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顾娟与被告李伟的婚生女。2012年8月17日,顾娟与被告李伟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李某某由顾娟抚养,被告李伟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原告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8月10日前支付一次,次年2月10日前支付一次。协议订立后,被告李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伟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6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做出(2014)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李伟给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4600元。被告李伟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对其后的抚养费,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4)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李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顾娟与被告李伟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伟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也违反其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12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付至原告18周岁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李伟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付至原告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