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李星臣,现在城固县西郊逸夫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关系比较和睦。在原告生完小孩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侮辱殴打原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互相了解,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被告愿意收敛脾气,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同时,考虑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李星臣,现在城固县西郊逸夫小学读二年级。原告在生完孩子后外出打工,2013年原、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因为琐事在电话上发生争执。2015年9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另查明原、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于2014年在原有一层四间房屋基础之上共同加盖了一层四间房屋;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说明对维护和改善夫妻关系有积极的态度和愿望,如果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亚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