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某、罗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伦某,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文谥),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吴川市。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务工人员,住吴川市。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陆某、邓某、伦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原系强有力公司的仓管员,负责生产原料的使用登记及看管。2010年年中起,罗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丈夫被告人陆某伙同强有力公司司机暨被告人邓某、仓管员暨被告人伦某及搬运工杨朝发(另案处理)等人,将仓库的生产原料涤纶纱偷运出公司低价销赃,以虚报数量等方式掩盖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年中至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向强有力公司虚报涤纶纱使用数量、伪造出入登记,由被告人陆某将涤纶纱约4吨偷运出强有力公司后变卖,得赃款约3万元。罗某、陆某夫妇侵占赃款。2.2010年8月份左右至2011年年中,被告人罗某、陆某的行为被杨朝发发现,后杨朝发加入,三人合伙继续作案。期间,罗某虚报涤纶纱使用量、伪造出入登记,由杨朝发搬运装车,陆某分多次将涤纶纱共约14吨偷运出强有力公司后变卖,得赃款约10万元。罗某、陆某与杨朝发分占赃款。此后,杨朝发辞职离去。3.2011年年底至2013年年中,被告人罗某、陆某继续侵占仓库的涤纶纱,强有力公司司机暨被告人邓某、仓管员暨被告人伦某先后加入作案。罗某虚报涤纶纱使用数量、伪造出入登记,由邓某将涤纶纱偷运出强有力公司,陆某将涤纶纱约85吨变卖,得赃款共约60万元。罗某、陆某与邓某分占赃款。在此期间的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伦某加入作案,帮助同伙搬运装车,其参与偷运、变卖涤纶纱约10吨,并参与分占赃款。4.2013年年中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虚报涤纶纱数量、伪造出入登记,被告人陆某驾车将涤纶纱约30吨偷运出强有力公司后变卖,得赃款约30万元。罗某、陆某夫妇侵占赃款。2014年6月1日,民警在强有力公司的仓库内抓获准备将涤纶纱偷运出公司的被告人罗某、陆某,当场起获中化纤涤纶纱1.05吨。经鉴定,涉案的中化纤涤纶纱每吨价值11300元,仿大化纤涤纶纱每吨价值11800元,大化纤涤纶纱每吨价值125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陆某侵占涤纶纱约133吨,价值约150万元;被告人邓某参与侵占涤纶纱约85吨,价值约96万元;被告人伦某参与侵占涤纶纱约10吨,价值约11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等人将强有力公司的涤纶纱运出公司后,运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南海区西樵镇经营的废品站,以每吨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上述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路不当,为谋取利益,仍多次收购陆某等人运来的涤纶纱共计约14吨。上述涤纶纱价值约158200元。2014年6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场在二人经营的废品站仓库内起获强有力公司的中化纤涤纶纱1.925吨,价值21752.5元。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陆某、邓某、伦某供述了上述经过。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独自经营废品站,陈某乙为其打工。2.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3.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还30万元给强有力公司,强有力公司请求不予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伦某退还1万元给强有力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初鸥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4月底,我发现公司的仓管员罗某有串通外人到公司盗窃涤纶纱的嫌疑,但由于怕惊动她不敢再次作案,拿不到她作案的证据,所以我没有到仓库进行盘点。同年6月1日,罗某再次串通外人到公司进行作案被当场抓获后,我立即对公司仓库进行盘点。经我核查,由2010年开始至2014年6月1日,公司一共被盗涤纶纱约143.67吨,其中被盗大化涤纶纱21支约50.28吨,每吨价值1.45万元;自产仿大化21支约20.11吨,每吨价值1.35万元;中化18支约73.27吨,每吨价值1.25万元。合共损失价值约191.65万元。以上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以2010年至2014年6月每年原料的入货总量减去成品的用量和库存以及千分之五损耗得出来的。损耗千分之五是以中纺部纺织行业部颁发的标准计算的。由于这几年行业生产使用了水帘等设备,实际上生产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损耗,所以我计算出的被侵占的重量,已经是最少的重量了。2.证人廖某(强有力公司门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6月1日11时20分许,我去上班,另外一个同事跟我交代了一下工作情况,并说十分钟之前一辆白色粤E×××××号小货车进来提货,叫我要特别留意这辆小货车,看看是否有盗窃行为。11时30分许,那辆白色小货车离开叫我放行,我就上前进行检查,问司机要了提货单,经检查车厢后发现里面多出很多货物,跟提货单的数量不符,我就通知厂长等主管人员过来处理,其中一名主管人员认出车厢里的货物都是我们厂生产的,不久就有民警来到,把涉嫌盗窃的司机、仓管员还有我带回派出所。我来这里上班不久就发现这辆小货车有作案嫌疑,有人在出入厂的登记本上多次更改这辆车的出入情况。更改登记本的是一名叫“阿燕”的女子,是厂里的仓库管理员。“阿燕”一般选择中午,趁门卫去饭堂打饭的时候一个人进去门卫室更改登记本的内容。我没有亲眼看到,但是我另外一个同事的老婆亲眼看见过,跟我们反映过情况。经辨认,证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是“阿燕”,被告人陆某是驾驶白色小货车的司机。3.证人王某(强有力公司车间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天中午,公司请当门卫的员工出去外面吃饭,后勤主管叫我到门卫室帮忙看一下,登记一下车辆出入公司大门的情况。11时10分许,一辆白色的小货车进来公司拉货,这时“阿燕”就过来门卫室,我问她这辆车进来干什么的,她说是进来拉货的,我接着问为什么以前我没有看见过这辆小货车,她回答说是外面的车。之后“阿燕”就把门打开,小货车直接驶入仓库,“阿燕”也跟着进去了,我就把车辆的进厂时间、车牌号码、事由等信息登记到登记本里面去了。11时30分许,小货车就从仓库里开出来,“阿燕”跟着小货车出来,然后走到门卫室,把大门打开让小货车走了,接着对我说她来门卫室看一下,让我回去车间里上班,我问她是否后勤主管叫她来看的,她回答说是,我把小货车离开的时间登记好之后就回去车间上班了。15时许,后勤主管过来问我为什么门卫室里车辆出入登记本里面当天那一页被撕掉了,我就让他去问一下“阿燕”。经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是“阿燕”。4.证人陈和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西樵镇大岸市场6号铺是陆某于2012年年中起至2013年12月31日承租用作仓库使用的。经辨认,证人陈和星辨认出被告人陆某就是承租大岸市场6号铺的人。5.证人罗某的证言,内容为:号牌为粤Y×××××的宝马小汽车是我姐夫陆某购买的,但车主是我,当时车价为288000元。我和陆某交换使用该车,平时由他使用较多。陆某买车给我是因为我想买车,而陆某刚好欠我妈妈叶彩的钱,于是陆某就买车抵债。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0年,“陈文谥”到我厂收废弃的涤纶纱时,叫我平时有废弃的涤纶纱就打电话叫他过来收。几天后,“陈文谥”又打电话联系我说,我公司仓库里有这么多的涤纶纱,可以通过我看管的职责运出来卖给他,我当时没有答应,但是后来他多次打电话唆使我这样操作,我就回家和丈夫陆某商量,陆某答应了,我就将“陈文谥”的电话号码给了陆某,让陆某拿样板联系他谈价钱的事。2010年4至5月份,我和陆某利用周六的中午,由陆某请车运出去卖,作案大约两个月,共卖了约4吨纱线,得款2万至3万元。后来被厂里的搬运工杨朝发发现了,我就招揽杨朝发入伙作案,一起作案约一年时间,这期间我们的作案手法都是一样,大约侵占了14吨的纱线,我们和杨朝发平分赃款,每方各得4万至5万元。杨朝发辞工后,我和陆某停止作案两三个月,2011年年底,我们找厂的司机邓某一起作案,邓某负责用厂的货车将纱线运出去,由陆某销赃给“陈文谥”。期间为了避免作案所得的纱线被人发现,邓某和陆某就在外面租赁了仓库存放。这个阶段持续了一年半左右,2013年年中邓某辞工。我们每次作案都是半吨或者一吨,我们夫妇分得30万元左右,邓某得30万元左右。2011年年中,伦某也参与作案大半年,负责在仓库帮忙出货,我分给她9000多元。邓某辞工后,我和陆某停了几个月没有作案。2013年8、9月,为了方便作案,我们用赃款1.5万元买了一台二手货车用于作案,还用29万元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是以罗某的名义入户,平时由陆某使用的。我们每次作案侵占纱线1吨左右,至被抓获,这个阶段我们得款40万至50万元。我们侵占的都是厂里的仿大化18支纱线及自产的20支纱线,规格是25公斤一件。我曾经在门卫室删改车辆出入登记信息,另外为了使仓库的出入数一致,我把出仓数写大了然后找主管签名确认,一般他们都没有查验就签名了。我和陆某一共获利约100万元,款项都存在陆某的信用社账户中。经辨认,被告人罗某辨认了被告人陆某、邓某、伦某,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陈文谥”,并指认其手机中“陈文缢”(即陈某甲)的手机号码记录,指认了强有力公司的大门、仓库、盗窃涤纶纱的位置、门卫室、出入登记本以及用于储存涤纶纱的西樵镇上金瓯南海卫校对面的仓库。7.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0年春节后,我的妻子罗某向我提出说现在她可以利用在强有力公司做仓管员的便利,乘中午无人的时机,我们两夫妇偷偷将公司的纱线运出去卖,同时她给了我一个收买佬“陈生”的电话,说是这个“陈生”去到她工作的仓库找她,并留下电话号码给她,她让我到时带两个样板联系“陈生”谈价钱。后来我自己去了联新、民乐一带找了几个收买佬了解价格,最终都是找“陈生”卖。2010年年中,当时只有我两夫妇实施作案,由我去强有力公司位于轻纺城的铺位那里买一两件样板,通过这个方式开单后,我就拿单去仓库提货。在提货过程中,就和罗某配合从仓库多拿纱线出去卖。大约作案了两个月时间,起初我们不敢偷太多,每次偷20件、半吨,所得纱线大约4吨。我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生”,获得赃款2万多不足3万元。同年8月,罗某说厂里的一个搬运工可能发现了我们作案,这个搬运工还找过她,意思是想要挟向我们要钱,我就说将这个搬运工拉入伙一起作案,到时分赃我们夫妇算一份,对方算一份。罗某就找这个搬运工谈,他也同意加入我们,于是我们三人一起作案,这段时间大约是大半年至一年左右,直到搬运工辞工才结束。这段时间我们作案所得的纱线大约是14吨,我卖给“陈生”获得赃款9万多元至10万元。我两夫妇分了4万多元,搬运工也分得4万多元。搬运工辞职之后的几个月内,我和罗某都没有继续作案。直到2011年年底,罗某告诉我她找了厂里的一个司机“阿邦”一起作案,这个阶段大约有一年半的时间,直到2013年的6、7月份“阿邦”辞职。这期间,我们租了西樵镇大岸市场的一个店铺作仓库,我和“阿邦”每人一条钥匙,“阿邦”将纱线运去租赁的仓库存放,我就负责叫“陈生”去仓库拉纱线卖给他,每次作案所得的纱线重量是半吨或者一吨,共有85吨左右。我两夫妇分了约30万,“阿邦”也分了约30万。“阿邦”辞工之后,我两夫妇大约停了2个月没有作案,2013年7、8月,因为没有“阿邦”开车,我就自己买了一辆车牌为粤E×××××号农民车用于作案。这个阶段是从2013年9月份至被抓获当天。这段时间,我两夫妇作案所得的纱线大约是30多吨,以每吨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生”,获得赃款30万元左右。据我所知,我们作案所得的纱线都是18支为主。作案时,罗某叫我们在仓库搬哪些纱线就搬哪些,一直以来我们所得的纱线,全部都是用白色的编织袋包装好的全新纱线,一件是25公斤。我夫妇俩侵占强有力公司的纱线所得赃款都是存入以我名义在上金瓯信用社开的账户中。我统计过,我们两夫妇获得的全部赃款是75万元左右,这个金额是准确的,误差不超过1万至2万元,另外分给“阿邦”大约30万元,分给搬运人员是4、5万元。我使用赃款中的1.5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另外使用赃款29万元购买了一台白色宝马牌汽车,号牌为粤Y×××××,是使用我的小舅子罗某的名字登记入户的,平时是我使用的。还有大约45万元存放在账号为80×××52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里。该账户还有70多万元,其中的45万元是赃款,其他的30万元是我自己赚的。经辨认,被告人陆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并指认了强有力公司的门口及盗窃纱线的仓库位置,指认了存放、交易盗窃涤纶纱的地点之一位于西樵镇上金瓯南海卫校对面的仓库门前、地点之二位于西樵大岸市场一间店铺门口、地点之三位于西樵镇崇民路民康桥底;指认了自己用赃款购买的小车;辨认了“陈生”两兄弟存放涤纶纱的位置位于西樵联新15队利发仓库内。8.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4月,我在强有力公司做司机期间,多次伙同仓管员罗某以及她的丈夫“阿财”,还有仓管员伦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纱线偷运出去变卖获利。最初开始的时候是罗某找我,提出一起偷公司仓库的纱线出去卖,还说之前和搬运工已经这样做过了,因为我当时也因工资问题对老板有怨气,就答应了。罗某叫我将她指定的仓库纱线用公司的货车运到她丈夫“阿财”在大岸租赁的仓库卸货,然后由“阿财”销赃。一般是周六中午作案,我和罗某、伦某三人将纱线搬上车,我就开车运出厂,门卫都没检查我的车。伦某辞工后,就由我和罗某搬货上车。罗某每次分给我2000至4000元,我大约参与作案70至80次,共获得赃款约26万元。9.被告人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9月的一天,我在强有力公司上班时,罗某问我想不想赚快钱,并说将公司的棉纱偷出去卖,我答应后,我们一般选择中午员工休息吃饭时,由邓某驾驶一辆小货车进入仓库,我和罗某关上仓库门后将棉纱搬上车,然后由邓某运出公司,再由罗某负责销赃。我们每次盗取20件至40件,每件净重25公斤。我大约参与了10次,盗取了重约10吨的18支涤纶纱。我每次分得500元至1000元,分得赃款共约为8000元至9000元。经辨认,被告人伦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罗某,并指认了作案地点。10.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在2012年年底开始向陆某收购涤纶纱的。他那时是叫我去西樵镇上金瓯卫校对面的一个旧厂房里收的,在那里我向他收了2次,每次是2吨左右。接着,陆某在西樵镇大岸市场里租了一个铺位,他就叫我去大岸那里收,直到2013年5月份左右,这期间我记不清向他收了多少次涤纶纱,每次收的涤纶纱量大约为40件重1吨。后来,大岸市场的铺位他没租了,他就叫我到西樵镇民康桥桥底收。自2012年年底至今,陆某都一直持续地卖涤纶纱给我,有时一个星期一次,间隔最长的也就一个多月。我收购陆某的涤纶纱大部分是每吨8000元的价格,总量大概是14吨左右。陆某卖给我的涤纶纱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用白色线封口,每件重25公斤,里面装11到13个涤纶纱不等。这些涤纶纱是属于涤纶类的18支涤纶纱。他从2012年年底开始到现在,卖给我的涤纶纱都是这种包装的。民警抓获我时,在位于西樵镇联新15队的利发仓库里起获的77件涤纶纱是陆某之前卖给我的。陈某乙是我弟弟,帮我打工,主要帮我跟货、看货。生意好的时候我就多分给他一点钱,不好的时候就少分点。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是销赃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指认了购赃地点之一位于西樵镇上金瓯南海卫校对面仓库、购赃地点之二位于西樵大岸市场一间店铺、购赃地点之三位于西樵镇崇民路民康桥底;指认了存放向陆某收购的涤纶纱所租用的仓库位于西樵联新15队利发仓库门以及摆放涤纶纱的位置。11.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08年年中开始在哥哥陈某甲的废旧棉纱收购店工作。2012年年中,我和陈某甲一起到南海区西樵镇大岗村委南海卫校对面的仓库向一名男子收购了重约1.5吨的“纯涤”涤纶纱,我负责装车。过了几个月后,我又和大哥到了西樵镇大岸村市场旁边的仓库,两次向那名男子收购了重约3吨的涤纶纱。接下来的四次交易地点都是西樵镇崇民路民康桥桥底,陈某甲看完货后,让我把那名男子开来的货车开回仓库卸下,再开车回来,陈某甲就支付现金完成交易。那名男子每次都是联系陈某甲,然后我和陈某甲就出去和他交易,我只经手向该名男子收购了7吨涤纶纱,都是用白色的纤维袋包装好,每件25公斤。我曾经听大哥说这些涤纶纱有可能是工人通过报大损耗的方式拿出来卖的。我们以每吨8000元的价格收购,卖出去的价格我不知道,一共获利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经辨认,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其大哥,被告人陆某是卖涤纶纱的男子,并指认了存放向陆某收购的涤纶纱所租用的仓库位于西樵镇联新15队利发仓库以及收购的涤纶纱。12.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强有力公司仓库内。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内容为:2014年6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陆某时,在陆某驾驶的粤E×××××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内起获18支纯涤涤纶纱42件(每件约重25公斤),同时扣押了罗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强有力公司仓库的钥匙2条;扣押了陆某的号牌为粤Y×××××号宝马牌小汽车1辆、车钥匙1条、号牌为粤E×××××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1辆、车钥匙1条、行驶证1本、黑色联想牌手机1台以及农商银行存折1本。陆某交代之前侵占的棉纱销售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后陆某主动打电话给陈某乙、陈某甲,以收货为由引诱二人出来,并带领民警到约定地点将陈某甲、陈某乙抓获。民警在陈某甲位于西樵镇联新一废品站仓库内起获白色编织袋装18支纯涤涤纶纱77件(每件约重25公斤),同时扣押了陈某甲的号牌为粤B×××××白色五十铃小货车1辆、车钥匙1条。同月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伦某,同时扣押了伦某退还的1万元。其中起获的119件18支棉纱及1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中化纤18支每吨11300元,仿大化纤18支每吨11800元,大化纤21支每吨12500元。15.强有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损失估值说明、管理人员档案资料、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车辆出入登记表,内容为:被告人罗某确认经其删改的陆某所驾驶车辆进厂出入情况,部分有明显删改车牌号码的痕迹;另厂方统计2014年2月23日至6月1日被抓获,陆某驾驶的粤E×××××小货车共进厂12次。16.被告人陆某账号为80×××52的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显示该账户余额781124元,已被冻结。17.被害单位强有力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据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18.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19.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陆某、邓某、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罗某、陆某、邓某侵占数额巨大,伦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职务侵占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罗某、陆某和陈某甲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伦某和陈某乙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邓某、伦某减轻处罚,对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伦某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陆某账号为80×××52的农商银行账户中的赃款781124元及孳息、号牌为粤E×××××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1辆,均发还被害单位强有力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占的棉纱数量与数额过高,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邓某、伦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某所提的原判认定其侵占的棉纱数量及数额过高,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罗某职务侵占被害单位约133吨棉纱的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邓某、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上诉人陆某存入赃款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害单位被侵占棉纱的价值,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鉴定价格最低的18支绦纶纱来计算,从而认定上诉人陆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15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好及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的其侵占的棉纱数量及数额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邓某、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陆某相勾结,利用三原审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罗某、陆某、邓某侵占数额巨大,伦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职务侵占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伦某和陈某乙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邓某、伦某减轻处罚,对陈某乙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邓某、伦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伦某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