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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华梦军、华英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华梦军,华英儿,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梦权,华天明,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范勇。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梦军。被告:华英儿。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经营者:华英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梦权。被告:华天明。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经营者:华梦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华梦军、华英儿、华梦权、华天明、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以下简称利丰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以下简称天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被告华梦军、华英儿、利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梦权、华天明、天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银行以被告华梦军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梦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37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7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2.被告华梦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3.被告华英儿、华梦权、华天明、利丰厂、天东厂对上述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梦军、华英儿、利丰厂共同答辩称:华梦权经营企业遭受经济危机,确实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起诉后被告华梦军已于2015年9月30日将拖欠的三个月利息予以补交,作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作为被告方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从被告华梦军补交了三个月利息来看是有诚意并且能够按期支付利息的,如果原告要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归还,我们请求能够分期付款,目前企业确实无能力支付。被告华梦权、华天明、天东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6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6.72%,逾期利率10.08%。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梦军发放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华英儿、华梦权、华天明、利丰厂、天东厂为被告华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5日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华梦军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37333.33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37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华梦军的义务,被告华梦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华梦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华梦军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华英儿、华梦权、华天明、利丰厂、天东厂自愿为被告华梦军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梦军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梦权、华天明、天东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37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欠息37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华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三、被告华英儿、华梦权、华天明、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对被告华梦军上述应履行的款项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诉前保全费因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