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万双等与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万双,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刘桂云。原告:万双。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原告刘桂云、万双与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双为本案原告,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丈夫万清河(当时47岁)开滦赵各庄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腰部受伤,住被告医院治疗。住院80天全部由矿上派人陪护。2004年6月8日万清河因腰扭伤再次出血死于医院。被告第一时间给原告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因是“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为了阻碍原告享受工亡待遇,之后又违法制作了第二个万清河死亡证明书,将死亡原因改为“肝癌晚期,循环呼吸衰竭”。在万清河死亡64天后,被告又制造了2004年9月2日聘请唐山市有××例进行讨论分析,结论为死亡原因是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的谎言。赵各庄矿以伪造的死亡证明和谎言为由,拒绝认定万清河为工亡。因此,2004年9月7日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清河为工伤,不认定为工亡。2005年12月12日原告依法向古冶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认定万清河为工亡。2006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06)古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被告出具两个死亡证明书、万清河住院前一直全勤、住院期间病例报告无癌细胞”等事实,但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至今不给原告出具裁判文书。2015年4月3日,经过原告8年零8个月的催要,二审法官刘志军叫档案室给复印了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自2004年至今11年一直通过仲裁、诉讼、上访维权。曾被6次拘留,一次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3日被告承认2004年9月2日唐山专家分析讨论结论:“没有书面材料”。当日给原告复印了唐山有关专家讨论分析所用的病历资料共26页,此份病历资料,不仅隐藏了不是癌症的病理检验报告、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护理记录等不支持肝癌晚期诊断的关键病历资料,而且明显是假的。其中《住院志》写:“2004年3月19日诊断万清河患原发性肝癌”。但之后被告给原告复印的病历“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记载“2004年3月20日没确诊是肝癌”、2004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结论是“未查见癌细胞”。既然住院志写2004年3月19日就确诊为肝癌晚期,为什么出具的第一个死亡报告是腰扭伤再次出血死亡为什么还要在患者死亡3个月之后请唐山专家讨论分析死因?原告认为,原告11年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及维权发生的损失,均是被告故意违法出具第二个死亡证明和说谎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责令被告撤销第二个万清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无法获得的工亡待遇损失及维权发生的损失1013556元。11年中给我造成的劳教一年、拘留六次,上访花的钱,还有我的精神损失费,我花多少钱也买不来我的好身体,我们娘俩这11年过得很不容易。原告万双称,我们主张的1013556元,其中,工伤待遇90万元,我19岁我父亲去世,我在矿上上班,一直到现在,中间停了五年,每个月只给我400元,工资应该补偿我,我现在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人,和正式工人的工资不一样,应该补偿我,我妈上访11年,只依靠我400元的工资,在北京吃、住的消费很高,我妈都有可能吃不上饭,我感觉我们主张一百多万元不多,让我说具体的数字,我说不出来,我妈劳教一年,拘留六次,国家应该补偿。工伤待遇还赔偿一套房子,工伤待遇应该有的,我们都应该有。本院认为,原告刘桂云、万双诉请要求被告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撤销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出具的万清河“直接致死的疾病或情况肝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停止分割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无法获得的工亡待遇损失及维权发生的损失1013556元是基于第一项请求而产生,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云、万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8元,原告已经批准缓交,未实际交纳,故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