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苍梧县。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老三,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辩护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各被告人抓获前均暂住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城东二区7栋601房,因本案均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辩护人范春雷、郭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等人结伙,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教育引导,被告人朱某负责保管手机、被告人黄某负责讲课、被告人何某负责管理钥匙,被告人吴某负责带新人来、被告人李某负责看守新人,以恐吓和体罚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城东二区7栋601房内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粟某发、彭某三人,非法拘禁时间分别是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2015年5月16日12时许、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到2015年6月5日。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为逼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使用恐吓、监视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亦是被骗进入传销组织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吴某只带领了彭某一人进入该传销组织,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恐吓、体罚等;3、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其本人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是受害人之一;4、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谅解书、收据及彭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2、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是从犯;3、李某没有恐吓、胁迫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5、被告人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提供被告人李某母亲的××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何某、朱某、黄某、李某、吴某等人结伙,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城东二区7栋601房内,将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12时许,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骗至该处的被害人邓某、粟某发、彭某控制后,搜走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要求三人加入传销组织。各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使用恐吓、贴身跟随、“聊天”“教育”等手段,限制三被害人离开房间。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三被害人解救。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粟某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5月16日12时应网友之约来肇庆,后被何某、黄某等人搜走随身物品并限制人身自由。在对方的恐吓下告知银行卡密码,随后对方从我银行卡内取走2800元加盟费后,将随身物品给回我,但几百元现金没有还我。与我同时被强迫、威胁的还有邓某和彭某两人。经其辨认,六被告人均有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6日应朋友之约来肇庆,随后被带至市区一顶楼的出租屋,进入后被要求拿出随身物品,之后就被出租屋内的何某、黄某、李某、周某、李伟标等人控制住,不让走,并每天有人讲课,内容是什么网络直销,并要求我交2800元的费用买产品,但我自始至终没看到过产品。后在对方逼迫下说出银行卡密码,至于对方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同时被控制的还有一个姓粟的男子和一个叫彭某的女子。姓粟的男子比我晚来两个小时,彭某比我晚来四、五天。我们三人都被何某等人控制了,后来彭某想办法报警,才被一起解救出来。经其辨认,六被告人均有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5月21日10时左右被一个叫吴某的朋友约至肇庆,随后被对方带至建设二路一栋居民楼五楼一间房间,到后发现房间里的人可能是搞传销的,提出要走,但被何某、周海斌、李某、朱某等人拦住不让走,并被迫交出钱包,被搜走手机等物,之后的几天,对方要求不断要求我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我被迫买了一套价值2800元的产品,对方说是化妆品,但我从来没见过,钱是对方从我卡上取走一部分加上我身上的现金。后来我找机会报警才被解救。经其辨认,六被告人均有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5、证人杨某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5月29日被骗至肇庆后,认识了周某、朱某、李某、吴某、罗某等人,他们让我参加他们的直销组织,我就参与了,并交了2800元的入会费。听说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听说是化妆品,但没有见过。6、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5日20时左右被一网友骗至肇庆,之后被带至建设路城东二区某栋楼顶的出租屋,并被屋内的四个男子搜身和行李,并将我手机扣了,之后我就在房间和他们打牌和下棋,没有其他事干。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各被告人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8、抓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各被告人供述与三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周海斌负责教育引导各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及看守房门,有恐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负责保管被害人手机,间或看守被害人;黄某负责讲课并24小时看守被害人邓某;何某管理房间钥匙;李某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粟某发;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彭某骗至该处。各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限制各被害人人身自由,以逼迫各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何某、朱某、黄某、李某、吴某相互之间进行辨认,相互确认均有参与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彭某的谅解。有吴某辩护人庭审时提交的,由本院庭后向彭某确认属实的谅解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黄某、何某、吴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虽然都是被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但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粟某发、彭某的共同犯罪,且各有分工,相互合作非法拘禁各被害人,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当,均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也是受害人、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