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明杨与佟开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杨,佟开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95-1号申请执行人郭明杨,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佟开永,无业。郭明杨与佟开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佟开永欠原告郭明杨货款17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9万元,被告佟开永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有任一期不按期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4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前);同时,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仅付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还款,被执行人已还款1万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