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茂与崔文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崔文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陈茂,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与被告崔文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被告崔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诉称:2003年7月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丈夫周昕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承包地及宅基地转让合同,将属于原告及孩子所有的三口人的承包地及宅基地无偿转让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退还,还将土地交给别人耕种,直至2014年秋,原告才从别人手中要回承包地并种上麦子。2015年春节,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生长多年的大树砍倒,卖钱归自己所有,又将2间主房、1间小房推倒,挖地基建房。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与周昕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2间主房、1间小房的损失2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砍伐10棵大树折款5000元;4、要求被告把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015年8月7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2间主房、1间小房的损失20000元、砍伐10棵大树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8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把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文华辩称:周昕签订本案所涉的合同时,精神分裂症已痊愈,周昕作为户主,所签合同属于一种代理行为,而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之内行使撤销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同意该合同效力,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另原告的树是被告以300元钱购买的,现金给付,有证人作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周昕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周培亭。周国环系周昕父亲,原告的公爹,已于2008年5月死亡。周昕系非农业户口。1994年5月,周国环与阜南县地城镇刘楼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鉴证编号:6140802059),周国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阜南县地城镇刘楼村的8.25亩土地(共三块)。承包期限30年,从199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2003年7月1日,原告丈夫周昕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周昕所承包的三口人承包地及住宅一处均转让给被告及其后人承包。今后周昕承担的所有税、费及义务工,皆由被告及其后人承担,周昕一概不再过问。转让合同由周昕及被告签字。2015年4月29日,阜南县地城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处理意见》,内容为:周昕是非农户,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宅基地。周昕转让给崔文华的承包地、宅基地均属于周昕的妻子陈茂及孩子所有。周昕于2002年1月15日患了精神分裂症,2003年7月1日他与崔文华签承包地、宅基地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得到妻子陈茂的同意,此转让合同不生效。经刘楼村两委研究决定,周昕转让给崔文华的承包地、宅基地永远归周昕的妻子陈茂和孩子所有(承包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地城镇刘楼村委会证明、龙王乡人民政府及龙王乡华楼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粮补卡、地城镇刘楼村委会处理意见、录音、照片、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昕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答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丈夫周昕与被告签订涉案土地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经发包方即阜南县地城镇刘楼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土地及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中也明确认可涉案土地及宅基地归原告及其儿子周培亭所有(承包经营),对周昕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确认周昕和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周昕有代理权,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原告同意该合同效力,请求法院应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周昕和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开始时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且周昕本人系非农户,其也无承包土地供于转包,因周昕和被告签订的土地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周昕是否具有代理权,本案不予审查;被告辩称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与原告诉称不相符,该辩称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华与周昕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茂负担212元,被告崔文华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答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