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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明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红刚。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光浩。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为CDPX-0118),约定原告向其供应一批金额合计1088000元的货架及木托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40400元拒不支付。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中的40万元,余款4704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18日,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分两次全部付清余款。根据两份承诺书,成都途信实业集团为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两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40400元及利息1409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14095元,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额的每日0.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成都普鑫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PX-0118)1份,约定由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供应货架、防撞栏、柱间栏杆及木托盘等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088000元,预付款比例为20%,货到安装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款70%,其余10%作为质保金,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余款超过6个工作日后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176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7月11日,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代暴风物流公司承诺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之前支付成都普鑫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货架及木托盘款项40万元,剩余款项4704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承诺下周内支付成都普鑫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货款余款中的40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14年7月31日付清,金额为3704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随后支付的货款8万元,但余款一直未收到。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PX-0118)的余款690400元未付,现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已不需要该批货物,且已私自将木托盘处理给第三方,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拆除、收回该批货架,并在余款中抵扣15万元,剩余货款540400元继续支付。该份《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有“情况属实”、“经办人:李巍2014.9.28”,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李巍”为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情况说明、收据和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40400元未付,故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每日0.05%向其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额54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来看,应当认定为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就所欠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在77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0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普鑫物流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05元,由被告四川暴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娜代理审判员  李欢人民陪审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