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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菊凤与琚孙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凤,琚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马菊凤,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琚孙香,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马菊凤诉被告琚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孙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凤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琚孙香因资金不足周转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琚孙香支付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马菊凤多次催收,被告琚孙香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马菊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琚孙香归还原告马菊凤借款100000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七个月利息14000元,共计1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菊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琚孙香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今借人处有琚孙香的签名,与第三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朝阳中大道营业所出具汇款收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琚孙香向原告马菊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马菊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息2分),¥10万,2014年6月16日,6210984220001202640金能武”。借款当日,原告马菊凤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朝阳中大道营业所向借条所载的账号汇款100000元。被告琚孙香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至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马菊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马菊凤提供借条、汇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琚孙香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实或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马菊凤要求被告琚孙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在部分时段超过了当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调整为12994.44元(100000元×6.00%×4倍÷360天×36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0000元×5.60%×4倍÷360天×99天(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100000元×5.35%×4倍÷360天×7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00000元×5.10%×4倍÷360天×5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菊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994.44元,共计112994.44元;驳回原告马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琚孙香负担2560元,原告马菊凤负担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奚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