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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兵,易胜辉建设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春兵,易胜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39号原告: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14号6-2,组织机构代码59053448-2。法定代表人:邢超红,总经���。委托代理人:陶浩,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兵,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胜辉,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公司)诉被告李春兵、易胜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被告李春兵、易胜辉的委托代理人景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鸿公司诉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首创重庆鸿恩寺项目二期的建设单位是重庆首创新石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局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3月2日。原告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到了首创二期一共9栋房屋的水电项目(不包括消防水电、弱电、电梯电)。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首创二期中分包到的部分排水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首创三期准备动工需要搭建临时水电使用,故首创三期的板房的临时水电作业也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施工。由于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我公司将分包到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施工的项目完工并开始进行验收。2013年10月25日,该工程全部整改合格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只要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同意支付。经核对,两被告实际组织施工的工程(包括三期的临时水电作业部分)的应得工程款为461931.60元,而原告实际上以各种名义预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却高达565928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03996.40元。在这些多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以借支名义领走的40600元,以及用借支名义领走的唐某工伤医疗费18000元。因为这两种以“借支”名义领走的费用,被告既没证据证明是否用于工程施工和工伤医疗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交回我公司冲账,原告无法平衡财务账目。其余部分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是被告找来的工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某的安全事故也是被告使用人字梯作业造成的,所以因唐某的工伤赔偿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分担。目前该工伤赔偿案的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已经由原告与唐某在江北法院执行局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金额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的金额即117300元执行,现在实际己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87300元将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清。另外,由于被告施工进度没有跟上,导致我公司被总承包方罚款10000元,该笔损失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垫付的罚款损失,也应当由两被告分担。综上,请求:1、被告返还以借款名义多领走的工程款40600元;2、被告返还以借支名义领走的工伤医疗费1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总包方的罚款导致的损失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唐某工伤待遇赔偿损失117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易胜辉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求即返还工程借款40600元,此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二被告认为原告应付工程款为461931.6元,已支付361798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关于第2项诉求即返还借支的工伤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因为,两被告为唐某缴纳的医疗费,是以唐某名义开据在唐手里。唐某工伤后,二被告为唐某支付医疗费为33480.74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8000元。在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09号案中,二被告举证证明18000元已支付作为唐某的医疗费,对此原告是认可的。除借支医疗费外,二被告还为唐某垫付了医疗费,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关于原告第3、4项诉求,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原告无理由要求两被告分摊总包方罚款,且该罚款根本没证据证实已发生,即使存在罚款,也无证据证明是因二被告拖延工期造成的;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工伤赔偿的损失117300元没有依据。原告是工伤赔偿主体,另《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即使有效,根据约定两被告也只在5000元内承担责任。实际上两被告垫付的款项远超5000元。另,117300元损失还未发生,据了解原告并未支付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创鸿公司依法成立于2012年2月。首创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重庆首创新石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创鸿公司(甲方)与李春兵、易胜辉(乙方)签订《合作伙伴意向书》约定,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自愿、平等的原则,甲乙双方对甲方承包项目部分水电安装达成合作伙伴意向,如甲方有工程再另签订合同,此作为今后承包合同和付款依据。2012年6月28日,创鸿公司(甲方)与李春兵、易胜辉(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平等、互惠原则对首创二期X-X#、X-X#(洋房),X#、X#、X#(高层)共9栋按排水图纸所有内容承包,达成如下协议:A、乙方安装排水管包干承包价7元/米(高层),7.5元/米(洋房),铸铁排水管30元/米(排水管径是不分大小,含支架等所有工作内容,不堵洞,阳台排水管加钢套管);如每栋预埋洞有问题10个以上,则补20元/个。人工挖土计60元/立方。回填、布黄沙、夯实等计20元/立方[包人工、包机械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分户验收等]。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管理,所有作业人员上下班要打卡考勤。如变更则另计费用(拆除:3.5元/米,安装10元/米)。B、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85%,余下��15%分户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先满足工人的工资发放,由甲方监控工人工资发放,确保甲方承包人领班工人四方各人利益。C、如因乙方施工质量、借款工资、其它欠款等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及承担责任。D、遵守总包方现场规章制度,如乙方有违反,先提醒,如再犯、罚款500元/次,另因甲方所在项目也有另外承包单位,所有材料相同规格,严禁工人领料私下与别的班组交易换钱,或偷窃电线、开关等材料,如查出重罚20000元或交到派出所。E、乙方有能力承包承诺:1、事先了解施工现场情况知道工作面;2、所在工人操作技能和人员增减调配;3、材料提取和准备;4、事先必须熟悉图纸布置、规范要求,不懂必须与甲方沟通;5、提前两天考虑好准备人材机,现场安装具体尺寸,确保定位准;6、做事前,要对工人技术交底,或事前做样板��确定好施工方式;7、防止承包人领款外跑,发放工资必须施工工人优先,甲方监管或代发;8、可以安排和协调好工人食宿(刚开始如果没住宿,外租房费,可到甲方报账)、所要工具、材料等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目的的安排工作;9、服从甲方合理的工作安排;10、额外现场零星签工120元/天;11、乙方必须对自己施工所产生的垃圾进行清理,废料统一回收入库;12、明白排水安装定位准,对后期工人费成本起到关健作用和施工方便,严禁漏埋、错埋、定位不准等情况;13、安全事故5000元内,由乙方负责,5000元以外由甲方负责。乙方要提供工人真实身份证,以便甲方为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合法赔偿;14、大件材料必须定人领料;15、没付工程款每个工人可借支800元/门。F、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自愿约定没有任何争议和恩怨,签字盖章生效。(说明:A、此外包不能在施工过程中乱提高原包价,如果承包人中途因各种原因停工退场,必须提前20天书面通知甲方,让甲方另找外包后,三方办理工作移交,各方签字后方能退场结算,因本协议自愿约定,退场是不能有任何争议和恩怨,否则甲方有权不结账;B、乙方作为新班组,应缴保证金1万[工程款扣除]完工无息返还;现场发现乙方浪费材料将罚款1000元/次,要求做到工完场清;C、总包方、业主方、监理方如果对承包人施工区域的质量、进度、工期、安全文明施正等进行罚款则承担60%)。除前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创鸿公司又将首创二期的土石方挖回填,首创三期的幼儿园、办公室、样板房的水电等交由李春兵、易胜辉施工。审理中,创鸿公司与李春兵、易胜辉双方认可,李春兵、易胜辉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完工,2013年10月25日完成及通过验收并交付。创鸿公司与李春兵、易胜辉对《李春兵和易胜辉承包班组按已定合同或现场书面协定应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应付款统计表显示,应付李春兵、易胜辉的工程款是461931.6元。据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创鸿公司应付李春兵、易胜辉工程款为461931.6元。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下列已付工程款无异议: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累计所付工程款276000元,2013年3月份基本工资表所载13500元,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表所载13500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表所载7500元,2013年6月份绩效(奖金)表所载18000元,2013年5月15日打孔清单所载2450元,2013年7月份基本工资表所载2500元,2013年8月11日工程款审批表及基本工资表所载3000元,2013年8月5日工程款审批表及基本工资表所载工资3000元,2013年8月30日工程审批表及基本工资表所载2500元,2013年9月16日办公室及幼儿园临水临电基本工资表19848元,合计金额为361798元。另查,2013年2月5日,李春兵、易胜辉出具的条子载明:今付李春兵、易胜辉承包排水班组工程进度款80000元中含打孔费约7559元,则2013年2月5日止累计276000元,现付80000元(收取80000元整),以此为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资料载明:收款人易胜辉,转账金额60000元,备注为:本次付易胜辉2013年2月5日工程款共计80000元(现金付20000元)。该资料上,李春兵、易胜辉签字确认此款已收到,李春兵、易胜辉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5日。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与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8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发生争议。2012年7月7日付工程款的390元(三张收据合计),2012年7月8日付工程款的500���(李春兵出具条子),2012年7月8日付工程款的500元(易胜辉出具条子),2012年7月12日付工程款的2000元,2012年8月6日付工程款的4000元,2012年8月23日付工程款的200元,2012年9月2日付工程款的1500元,2012年9月3日付工程款的15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工程款的200元,2012年11月18日付工程款的2000元,2012年11月27日付工程款的427元,2012年12月18日付工程款的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付工程款的1600元,2012年12月29日付工程款的2000元,2013年1月16日付工程款的10000元,2013年1月20日付工程款的240元,合计50557元。对前述所付款项是否包括在2013年2月5日,李春兵、易胜辉出具条子载明的276000元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另,审理中,创鸿公司以多付工程款为名,诉求返还前述款项中的2012年7月8日二笔500元,2012年8月6日4000元,2012年9月3日15000元,2012年12月18日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1600元,2013年1月16日10000元。重庆首创二期创鸿水电项目项目工资9、10、11、12月份发放表。对前述发放表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无异议。9月份发放表显示是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10月份发放表显示是2013年的工资发放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11、12月份发放表是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对该4个月发放表载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3日,以唐某医疗费名义,创鸿公司支付给李春兵、易胜辉18000元。创鸿公司诉求返还该18000元。在李春兵、易胜辉诉创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09号],2014年6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李春兵、易胜辉举示了医疗费用垫付证明书、重庆江陵医院预交款收据、医药费专用收据、唐某身份证、证明人身份证,证明���春兵、易胜辉为唐某垫付了33480.7元(其中18000元是创鸿公司付的,是李春兵、易胜辉在创鸿公司处领取的18000元)。本次庭审创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超红出庭参加诉讼。邢超红对前述李春兵、易胜辉出示的证据及证明意见,表示没有异议。在创鸿公司诉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9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唐某是受李春兵、易胜辉管理,在李春兵、易胜辉承包施工的工程中劳动。2013年4月10日上午,唐某在首创二期X#楼负二楼安装排水管时,梯子滑倒致唐某摔下受伤,被送到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唐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判决:创鸿公司支付唐某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护理费1400元、住���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73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就前述第06198号判决,唐某申请了执行,江北区人民法院立(2015)江法民执字第01491号案予以执行。该案执行中,2015年6月30日,唐某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载明:执行中,我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由创鸿公司首付3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5日支付。本案未能全额兑现。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就本案未兑现部分,我特向你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保留再次恢复执行的权利。待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条件,再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法院终结了该第01491号案的本次执行。创鸿公司诉求李春兵、易胜辉承担该笔1173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李春兵和易胜辉承包班组按已定合同或现场书面协定应付款统计表,收据,审批表,借支条,银行转账凭证,工资结��表、工资发放表,借款借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99号民事判决书,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98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29民事判决书,唐某的认定工伤认定书,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执字第01491号执行裁定书,唐某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09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及2014年6月25日法庭审理笔录,合作伙伴意向书,李某的证明书,李某及唐某的身份证,重庆江陵医院预收款收据,唐某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创鸿公司举示的李春兵、易胜辉承包班组平时已付进度款和借款统计表,李春兵、易胜辉支付276000元在2013年2月5日前统计表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是否采信,需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创鸿公司举示照片,此为复印件,因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创鸿公司举示的施工员张博、唐成杰、会计张小林签字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创鸿公司举示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仅凭此,创鸿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创鸿公司举示的关于二期X#楼大堂门厅排水管道施工处罚的函,此函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创鸿公司提供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仅凭据此不能认定创鸿公司主张,且在创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就有唐某的身份证号码。李春兵、易胜辉举示的源于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09号案中的李某的证明书、李某及唐某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在第00109号案中,创鸿公司的���定代表人对前述证据证据并无异议,本案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反悔,但其未陈述合理理由并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李春兵、易胜辉作为个人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当事人双方间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李春兵���易胜辉承包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461931.6元。故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针对李春兵、易胜辉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创鸿公司应折价补偿,折价补偿金额按461931.6元确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无争议部分已付工程款为36179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361798元中,包括2013年2月5日李春兵、易胜辉出具,创鸿公司接受的条子中载明的276000元。该条子上载明,今付李春兵、易胜辉承包排水班组工程进度款80000元中含打孔费约7559元,则2013年2月5日止累计276000元,现付80000元(收取80000元)。据此可认定,到2013年2月5日止,创鸿公司已累计支付李春兵、易胜辉工程款276000元。审理中,创鸿公司称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与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8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且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是无争议已付工程款361798元外的实付工程款。对此,李春兵、易胜辉不予认可。本院对创鸿公司前述所称不予认可。理由:其一,2013年2月5日条子已证明,到2013年2月5日止,已累计支付李春兵、易胜辉工程款276000元。故,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当然包括在前述累计支付工程款276000元中,亦包括在双方无争议已付工程款361798元中;其二,2013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可证明2013年2月5日条子中80000元的支付。而创鸿公司对其所称多出的80000元,却不能举证证明。创鸿公司称2012年7月7日付的390元(三张收据合计),2012年7月8日付的500元(李春兵出具条子),2012年7月8日付的500元(易胜辉出具条子),2012年7月12日付的2000元,2012年8月6日付的4000元,2012年8月23日付的200元,2012年9月2日付的1500元,2012年9月3日付的15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的200元,2012年11月18日付的2000元,2012年11月27日付的427元,2012年12月18日付的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付的1600元,2012年12月29日付的2000元,2013年1月16日付的10000元,2013年1月20日付的240元,合计50557元均不包括在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276000元里;该50557元(该款中含创鸿公司诉求的返还工程款40600元)是无争议已付工程款361798元外的实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2月5日条子可证明,到2013年2月5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前述创鸿公司所称支付工程款项,均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当然包括在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276000元里,亦包括在双方无争议已付工程款361798元中。对重庆首创二期创鸿水电项目项目工资9、10、11、12月份发放表��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审理查明,9、11、12月份发放表是2012年的,10月份发放表是2013年的。创鸿公司称,发放表原件在自己处,是创鸿公司直接给李春兵及易胜辉的工人发放工资,工资已发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承包班组借支或工程款审批表问题,创鸿公司是要求发放工程款时要填审批表,但操作中,因各种原因,出现了已付工程款但审批表未填的情况,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支付时,一般是先造工资表,把工资发放后再要求李春兵及易胜辉来补审批表,因各种原因两人没有来补审批表;2012年9、11、12月份发放表载明款项,包括在李春兵及易胜辉给创鸿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5日条子载明的276000元中;2013年10月份发放表中的55573元,是无争议已付工程款361798元外的实付工程款。对此,李春兵及易胜辉予以否认。李春兵及易胜辉称,自己向创鸿���司借支工程款时先将工资发放表交公司相关人员,由相关人员填写承包班组借支或工程款审批表,公司财务人员发放款项后,李春兵及易胜辉再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李春兵、易胜辉借支工程款均是通过收条或审批表得到的。综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仅据前述发放表不能证明其载明款项已实际发放。理由:其一,按创鸿公司规定,支付工程款要办理工程款审批手续,填写借支或工程款审批表。此点,其他月份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可予证明。而前述9、10、11、12月份发放表却无审批表,故无法就此判断款项已实际支付。创鸿公司也无进一步证据印证,前述发放表载明款项已实际发放;其二,创鸿公司称,发放表原件在自己处,是创鸿公司直接给李春兵及易胜辉的工人发放工资。而前述发放表中,有发放表的领用人签名处均只有易胜辉一人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创鸿���司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主张;其三,李春兵及易胜辉给创鸿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5日条子已证明,到2013年2月5日止,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76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凭证,如再加上2012年9、11、12月份发放表的金额,其合计金额远超276000元。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前述发放表载明款项没有实际支付。据上述分析,创鸿公司称李春兵、易胜辉多领工程款40600元,没有依据,其诉求退还多领工程款4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创鸿公司曾在本院的诉讼中,承认李春兵、易胜辉为唐某垫付了33480.7元工伤医疗费,其中18000元是李春兵、易胜辉在创鸿公司处领取的。本案中,创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予以反悔,但其没有予以充分证据证明前述承认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创鸿公司的反悔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由上述可知,李春兵、易胜辉从创鸿公司处为工伤者唐某借支的18000元已用于唐的工伤医疗费,除此外,李春兵、易胜辉自己为唐某工伤医疗费垫付的金额也已超过5000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工程款的支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其相关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安全事故5000元内,由李春兵、易胜辉负责,5000元以外由创鸿公司负责。此用工责任的承担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涉及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方面的约定。因此,双方用工责任的承担亦参照《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李春兵、易胜辉已承担唐某工伤事故损失5000元,该5000元外的其他工伤���故损失应由创鸿公司承担。据此,创鸿公司诉求返还工伤医疗费18000元及赔偿因支付唐某工伤待遇损失的117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创鸿公司所称唐某工伤医疗费票据的提供问题。此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创鸿公司举示的关于二期X#楼大堂门厅排水管道施工处罚的函,此函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有罚款10000元发生。据此,创鸿公司诉求的赔偿其因被罚款的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重庆创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