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世财与陈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财,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何世财,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倪某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世财与被告陈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从2009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陈某某。直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人民币99031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亲自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倪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何世财借款。2011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2721.7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16324元,每月利息按1.5%算,未载明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再次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并将被告陈某某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3986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陈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310元,每月利息按1.5%算,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1991年2月4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借条、户籍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以及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2721.7元,后双方将该债务转为借款,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6324元(含上述工程款),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对上述借款再次结算时,原告在原有本金基础上将被告陈某某未偿清的利息人民币173986元作为本金,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的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利息仍应按本金人民币816324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份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世财借款人民币81632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人民币173986元;第二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8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何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9元,由原告何世财负担人民币423元,由被告陈某某、倪某某负担人民币1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钦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