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军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李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冀宪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军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皮春恩、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2014年3月17日5时10分许,郭森驾驶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淮周路李柿园界牌西100米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海滨驾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赵东群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豫E×××××号车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评估,作出(2014)第042407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实际损失115006.9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损115006.9元及评估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明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证明原告和我方之间构成《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否则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2、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那么在第一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没有丧失或放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如果本案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我方和被保险人(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规范。被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4、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有事故责任的张海滨、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为本案被告。5、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我公司接到原告出险告知后,对现场进行查勘,核定损失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依法确定。7、原告的施救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经质证后依法确认。8、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5时10分许,郭森驾驶李永军所有的豫K×××××号小轿车(上载赵东群、孙博)由西向东行使至淮周路李柿园界牌西100米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与张海滨驾驶的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相撞,造成郭森、赵东群、孙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东群、孙博无责任。李永军受损的豫K×××××号小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42407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标的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15006.90元,李永军支出评估费4600元。李永军为该车在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K×××××号小轿车是在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按揭购买,发生事故时李永军已将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字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李永军的豫豫K×××××号小轿车购买时为按揭购买,但发生事故时李永军已将按揭贷款全部还清,李永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115006.90元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向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委托,由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评估费,被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回鉴定委托,原告的车损仍应按115006.90元认定。原告李永军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车损115006.90元及评估费46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申请追加有事故责任的张海滨、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军11960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