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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萍诉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萍,陈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朱某萍,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陈某华,男,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朱某萍诉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翁月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陈某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萍诉称,原告朱某萍��被告陈某华于1986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20日生下儿子陈某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而单位经常发不出工资,故被告大约在1987年办理了停薪留职,在离家不远的洪山区广八路自做了一间铁皮门面房,开了一间摩托车修理店,大约在1993年12月的某天,原告在门面房内,被告正在门口修车,一伙人来到门面闹事,要收保护费,其中一人对被告辱骂后扇被告的耳光,并要打被告的儿子,因此激怒了被告,被告到房内拿了一把修车用的刀将那人杀了2下,后就坐车走了,这么多年一直在外未归。那个时候,儿子只有4岁多,这么多年来原告一个人扛起了生活的重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生活的幸福,幸亏有原告父母和家人对原告母子俩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帮助,才让原告把儿子抚养长大成人。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陈某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萍于1994年开始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东湖村社区居委会、珞珈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华因1993年12月在辖区内犯刑事案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鹤���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华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朱某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朱某萍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某萍与陈某华于1986年相识,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0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龙。1993年12月,陈某华在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辖区内因犯刑事案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现朱某萍认为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生活的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朱某萍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萍与被告陈某华系自由恋爱,但从1993年12月开始因被告陈某华犯刑事案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萍与被告陈某华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