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方静、顾某等与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静,顾某,顾志超,黎能妹,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罗方静,女,壮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徐闻县人,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顾某,男,汉族,2013年2月17日出生,广东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顾志超,男,汉族,1947年9月1日出生,广东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黎能妹,女,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广东阳山县人,住阳山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泽滢,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江国平。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地址,阳山县城南商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丘志军。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方静、顾某、顾志超、黎能妹诉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镇政府”)、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代理审判员谭福华、人民陪审员曾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阳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徐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1时,受害人顾向进驾驶粤E×××××小型面包车由阳山县城往大崀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山上坠落的石头击中面包车车前挡风玻璃,造成受害人顾向进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路路段的相关负责单位未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阳山县城至大××路段。该路段产权属于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是该公路路段的管理人。基于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两被告分别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顾向进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8.8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1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282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阳山至大崀公路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证明阳城镇政府为事故发生路段所有权人、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管理者。3、道路事故证明、医疗机构病例书、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驾车在事发路段因为被坠石击中驾驶车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标准,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5、受害人在广东佛山城镇居住身份证明、工作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出具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事发当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的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受伤至入院抢救死亡花费的费用。7、火化证、广东省通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具体花费。8、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直系家属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两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贫困证明结合证据8,证明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创伤,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阳城镇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主要证据。根据阳山交警出具的证明,本事故成因不明。2、镇政府因为产权交接至今未完成。阳城镇政府未办理移交手续,不能成为产权人。3、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意外事故,镇政府不能成为过错责任的承担人。被告阳城镇政府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三份《证明》,证明标志牌的地点和设置时间。该路段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我方找相关制作部门制作,“危险路段、注意落石”警示标志在事故前已经设置。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一、答辩人公路管理站并非是涉案地段公路路产的所有权人。1、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清远市申请新增公路纳入统计接养的意见》(粤交规[2013]845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将阳山县境内的编号为U108441823的较剪陂至松林24.625公路的路段纳入为乡道;另外,从清远市公路GPS数据维护系统查询得到,目前涉案路段的编码已经改为乡道的编码,即YC76441823;2、根据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连高速化改造项目辅道接管事宜的通知》(阳府办函[2013]95号),从2013年7月5日起将我县辖区内清连高速化改造项目辅道产权分解交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接管,并要求做好管养工作,确保辅道安全畅通。同时县交通运输局要做好相关工作,现地方公路管理站要协助相关乡镇向上级申请辅道管养经费补助;3、答辩人的主要任务不包含对乡道的养护。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印发《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显示,答辩人的主要任何不包含对乡道的养护。涉案路段已纳入为乡道,并且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接管,其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即使答辩人是事发官陂岭路段的管理人,答辩人已尽到了对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内正常、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因落石坠落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答辩人在事发路段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路段的路肩砌了护土墙,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养护。2、本案落石非从公路部门施工和养护、管理区域坠落,答辩人对本案因落石坠落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三、本案属于意外事故,顾向进的死亡是地质灾害所致,属不可抗力,在法律上并无责任方可追究。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的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顾向进的死亡是意外事故,属于地质灾害所致,属不可抗力,在法律上并无责任方可追究。综上,本案顾向进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是地质灾害的原因造成的。本案落石非从公路部门施工和养护、管理区域坠落;作为山区境内绵延数十公里的公路路段,针对落石情况公路管理部门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或消除;且针对事故境内路段的落石情况,公路管理、养护部门立有“危险路段、注意落石”标志牌进行警示。故公路管理、养护部门已尽到了对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内正常、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因落石坠落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清远市申请新增公路纳入统计接养的意见》、清远市441800公路GPS数据维护系统查询结果、《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连高速化改造项目辅道接管事宜的通知》,证明涉案官陂岭的路产归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并非属于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2、关于印发《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机构编制的主要任务不包含对乡道的养护的事实。3、涉案路段两端关于“危险路段、注意落石”的警示牌照片,证明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已尽到了对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内正常、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4、现场关于护土墙的照片,证明涉案路段路肩的边坡有护土墙的事实。5、阳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阳山县X383线只清连高速阳山县城互通连接线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申请单》,证明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2014年曾对涉案路段路面进行大修养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顾向进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阳山县城至大××路段时,公路右侧山崖上的一块石块坠落击穿车辆挡风玻璃后击中驾驶人顾向进,顾向进送医院后不治身亡。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阳公证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事实,但认为该事故无法查清成因。经交警现场勘查及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及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事发地公路为路面宽6米、中心实线分割的两车道乡镇公路,公路往北右侧为坡度约70-80度的山崖,临山崖一侧路肩宽0.5米,并修有宽0.8米的排水渠和2米多高的挡土墙,路肩至挡土墙已超过1米距离。山崖离地面约十米处可见有山石脱落的痕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最初拍摄的相片显示的落石位置与上述山石脱落的位置相符。从交警现场拍摄的相片看,遗留在事故车上的石块约长40cm*宽20cm*高20cm的,呈不规则方块状,该石块颜色也与上述有山石脱落处的石块颜色相似。交警相关相片还显示山崖脱落石块位置下方公路及路肩、排水渠面、挡土墙面有车辆轮胎或车身刮碰痕迹,挡土墙刮碰痕迹一直往北延伸十多米长。案发现场视野范围内不见有危险警示标识和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距离现场(道路南面往阳山县城方向)约2公里处设有悬崖落石警示标识一块,字面内容为“危险路段注意落石阳山县交通运输局示”。另事发当天天气为雨天,事发时下着小雨。另查明,案发路段公路于2013年7月12日经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同意纳入农村公路统计接养,调整为乡道,公路技术等级为四级。从2013年7月5日起,案发路段公路产权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接管,该路段属阳城镇辖区范围内。阳城镇政府称该路段公路产权未进行交接,不是产权人,也从未对该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另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阳府办函[2013]95号《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连高速化改造项目辅道接管事宜的通知》要求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协助乡镇向上级申请辅道管养经费补助。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建设单位(招标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将阳山县县道X383线至清连高速阳山县城互通连接线工程发包给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修建,公路管理站负责对该段公路的维修事宜,案发时公路维修工程已完工。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称从2015年5月份开始对涉案公路进行巡视、养护,被告阳城镇政府及公路管理站均未提供相关的开展公路巡视、养护工作的证据。再查明,受害人顾向进与原告罗方静生育有一儿子顾某(2013年2月17日出生),顾向进父母为顾志超(1947年9月1日出生)、黎能妹(1957年11月7日出生),顾志超、黎能妹共生育子女4人。顾向进与原告顾某、顾志超、黎能妹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提供顾向进自2011年6月28日至事发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居住证明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运丰汽配店的工作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的诉请与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案件应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纠纷,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条文中所称的物件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通常所指的是人工建筑或构筑而成的具有生产、生活或某种社会活动功能的建筑物或相关设施,如房屋、场馆、道路、桥梁、隧道等,“悬挂物、搁置物”,则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的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本案中的物件为山崖上坠落的石块,原告主张适用该法律规范首先应证明本案的物件即致人损害的落石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类中的物件。现原告既不认可交警部门指认的石块脱落的位置,也不能确定石块脱落的位置,亦不能证明石块是在被告的公路管养范围内脱落的。而经查,致人死亡的落石为事发路段公路右侧(北向)山崖上坠落的石块,该石块的颜色、形状与自然原因形成于山崖上的石块相似,应是自然原因形成于山崖上的石块,与上述法条所称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所区别,不能扩大解释而归类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物件范畴内。另该石块脱落位置位于陡峭的山崖上,距离路面约有10米之远,离道路、路基和挡土墙等建筑设施有一段距离,未有证据证明该石块在被告所有或管养的道路、路基、挡土墙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之上脱落。因此也无法证明或确定该落石属于上述法条所称的“搁置物、悬挂物”。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落石属于上述法定的物件范畴,原告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关于被告阳城镇政府和公路管理站的主体资格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从2013年7月5日起案发路段公路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即阳城镇人民政府接管,并要求做好管养工作。发文时间至案发时长达一年半时间,至此,阳城镇政府应视为已接管该公路产权,是事发公路路段产权的所有人。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机构编制方案》的要求,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地方公路路产、路权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的负责机构,并实际负责案发公路的管养经费、维修工程等事宜,应视为案发路段公路的管理人,负有相应的安全管养义务。三、关于受害人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及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首先,本案致人死亡的落石坠落位置及坠落位置是否属于被告管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确认落石位置,但从交警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落石坠落位置应为事发路段右侧(北行方向)山崖离地面约十米有山石脱落的地方坠落的。理由一是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相片已指认该处为落石滑落位置;二是该处位置正位于车辆痕迹从路面右转向排水渠、挡土墙方向,而正由于落石砸中车辆才导致车辆突然转向,该落石应位于车辆侧转位置正上方;另外,事发地附近山崖只有该处明显有山石脱落的痕迹,且从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拍摄的相片显示,致人死亡的落石颜色也与上述有山石脱落处的石块颜色相似,应为刚脱落的石块。其次,关于损害过错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顾向进正常驾驶汽车正常行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阳城镇政府和公路管理站虽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但由于石块坠落位置离公路有一段距离,路肩至挡土墙已超过1米距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位置属于公路管养控制区域,山崖上石块的坠落及其损害结果已超出被告的注意预防范围。另外,本案亦无法确认落石坠落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对公路的管理养护行为与落石坠落及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再有,该公路进入山崖有可能存在落石的路段设有警示标识,提醒车辆行人注意落石,在事发路段已修筑排水渠和挡土墙预防相应的地质灾害发生,已尽了相应的职责。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受害人顾向进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纵观本案,受害人及两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但现因受害人顾向进确实在被告所有或管理的公路上发生事故致死,并造成原告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损失和创伤,该损失与被告所有或管理的公路安全存在相应的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担,原、被告各分担50%损失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管理人,赔偿原告50%损失,被告阳城镇政府作为全权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提供受害人顾向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居住及工作证明,依照相关规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8.80元。2、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丧葬费29672.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黎能妹在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黎能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不符合须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顾向进的被抚养人应为其父亲顾志超、儿子顾某。因受害人顾向进在城镇工作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被扶养人顾志超计算12.6年,顾某计算16年,顾志超每年扶养费计算为24105.6÷4=6026.4元;顾某为:24105.6÷2=12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26.4元×12.6+12052.8元×16=26877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3152.7元,由被告分担50%的损失,即分担501576.3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方静、顾某、顾志超、黎能妹支付损失费501576.35元。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费用支付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方静、顾某、顾志超、黎能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55元,由原告罗方静、顾某、顾志超、黎能妹负担8307元,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负担6648元,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负担6648元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婷 来源:百度“”